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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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起訴書誤書為四0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二號前,原應注意依據該路段時速四十公里之速率限制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事發道路為直路,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及減速慢行,仍貿然以五十公里之時速前行,且遇車前突發狀況,未遵行車道妥適閃避,適 蔡添 於上開路段由南往北穿越道路,致遭甲○○所駕駛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闖入對向(即西向)車道撞及倒地,甲○○明知蔡添因受其撞及而倒地,應有受傷或死亡情事,竟於肇事致人死傷後,旋即駕車逃逸,嗣蔡添經送醫救治,終因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不治延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八分許死亡,迨同月二十五日,經警查知甲○○疑有肇事逃逸情事而通知到案,據其供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及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添之子乙○○指訴其父遭車輛撞擊後棄置現場等情節、目擊證人 鄭蘇秀綿 、鄭謨森證述肇事逃逸過程及證人即承辦員警 余志成 證述查獲經過等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暨現場相片六幀及被告車損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參以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留有煞車痕各為車道右側二0‧三公尺、左側二四‧八公尺,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該車行車速度應已逾越時速五十五公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本案車禍被害人蔡添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救治,終因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不治延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八分許死亡,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十八幀在卷可憑,並有沙鹿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限速四十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附卷可佐。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添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蔡添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肇事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永遠無法彌補遺憾,惟其於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此業經被害人家屬乙○○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審理筆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家屬乙○○到庭陳述:被告已有悔意,願給他一個自新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前述審理筆錄),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