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展佑 (原名: 林正傑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林正傑)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下午,先後向其女友 林柔 均(現已結婚)、其母 劉芯慈 索討金錢未果,明知服用安眠藥物會導致其行為脫序及失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以酒併服安眠藥物後,自陷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於同日下午4時許,持劉芯慈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哈佛幼兒園」前,擅自打開柯○君所駕駛、當時搭載未成年子女陳○宏、陳○甫(分別為99年、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放學正準備離開之車牌號碼**90-P8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上半身進入車內,以左手持美工刀,將伸出之刀刃指向柯○君,同時出言:「我要搶錢,給我2千元」等語。當時因車內空間狹小,且柯○君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均坐在副駕駛座上,情況危急,已使柯○君受此脅迫不能抗拒,祇能將皮包內僅有之新臺幣(下同)200元交給乙○○(其中100元已發還柯○君)。乙○○得手後,旋遭趕至現場之 林柔均 、劉芯慈及路人 許寧倩 拉出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制伏,許寧倩將上開美工刀搶下後交由他人轉交警方扣案,林柔均及劉芯慈則將乙○○帶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前揭過程中,並導致陳○宏之右上臂遭乙○○所持美工刀劃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嗣經其母劉芯慈之告知,獲悉自己前揭所為已涉及刑事不法,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悉犯人身分前,委請劉芯慈於同日22時29分許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員警 陳俊宏 前來詢問時,向陳俊宏表示自己犯罪並請求上銬,以此方式自首犯罪,復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卷附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基於原審囑託所為之鑑定,並由該鑑定機關以書面提出鑑定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並未坦承其有公訴意旨所述之加重強盜犯行,並於本院辯稱:伊當天只是要強迫自己睡眠,所以服用較平常藥量為多之安眠藥,並且配著酒喝,想要讓藥效發揮得快一些,至於後來攜帶刀子出門、到大馬路上攔車、向母親劉芯慈要錢等過程,伊都不記得,是後來母親將伊打醒,告訴伊發生了什麼事情,伊才請母親幫忙報警,並且在警察到場時,向員警表示自己犯罪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㈠依照敦仁醫院之初診病歷記載可知,被告直到105年5月21日
仍有幻覺、激動破壞行為等脫序行為,其精神處於不穩定之狀態,應是服用藥物後之副作用。被告甚至在104年5月29日還在醫院飲用三分之二瓶沐浴乳,經緊急送醫後始未發生不幸,足見被告精神疾病甚為嚴重,已危及自身性命。而被告於案發前已經多日沒有睡眠,其服用安眠藥物及酒類,目的僅是為了幫助睡眠,而非出於犯罪之故意;且被告倘若故意犯下加重強盜之犯罪行為,豈會服用大量讓自己可能昏迷、無力、步態不穩之藥物,恐無法控制自身達成犯罪之目的。
被告服用藥物時,根本毫無涉犯加重強盜之目的,並非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
㈡被告至精神科就診,領取安眠藥輔助睡眠,距離案發當日約
莫已10個月,其間從未發生刑事犯罪,被告更難以預見會發生加重強盜之重罪。又觀諸案發當日被告之精神狀況,及案發後家人將其送醫之情形,可知被告之疾病已經不是區區數顆安眠藥所能控制,即使被告前後服用8顆FM2安眠藥,卻仍無濟於事,可見被告之精神疾病似有日趨嚴重之情形。被告實難預見其服藥、飲酒後會發生加重強盜之行為,應不具有預見可能性,難謂具有過失可言,亦不構成原因自由行為。
㈢再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已可認定被告確實於
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且被告實無故意、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請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且與被害人於原審達成和解,犯罪所得100元亦願意當庭交回,被告之子甫出生未久,被告又為家中經濟支柱,如入監服刑則家中可能面臨斷炊困難,被告又罹患疾病,於本案自首犯罪等情狀,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104年5月20日下午,先後向其女友林柔均、其母劉
芯慈索討金錢未果,乃吞服安眠藥物並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持劉芯慈所有之美工刀1把,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哈佛幼兒園」前,擅自打開被害人柯○君所駕駛當時正準備離開之車牌號碼**90-P8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上半身進入車內,將美工刀指向被害人柯○君,並要求其交出2000元;當時尚有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陳○宏、陳○甫一同坐在副駕駛座上;被害人柯○君有將身上之20
0元交給被告;被告得手後,為趕至現場之林柔均、劉芯慈及路人許寧倩上前制伏,許寧倩並將上開美工刀搶下後交由他人轉交警方扣案,林柔均及劉芯慈則將被告帶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陳○宏之右上臂於案發後有細長狀新傷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柯○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詳參警詢卷第7至9頁、第13頁,偵查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103至111頁)、證人林柔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詳參警詢卷第17至19頁,偵查卷第18至20頁)、證人劉芯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詳參警詢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第117至125頁)、證人許寧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詳參警詢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64頁)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當時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截圖、陳○宏傷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Facebook截圖(詳參警詢卷第24至26頁、第28至30頁、第32至38頁,原審卷第137頁)在卷可稽,及美工刀1把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前揭對於被害人柯○君所施加手段,是否已足使被害
人柯○君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應評價為強盜犯行?抑或並未使被害人柯○君喪失意思自由,而僅係以恐嚇手段使其心生畏怖交付財物?事涉論罪法條之適用,即有究明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刑法第
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而言,但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再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上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而行為人如為成年男性,在相隔一臂之近距離手持刀械朝向被害女子,當已處於隨時可以刺擊該名女子身體重要部位之狀態,且當時並無旁人可立即施予救援,徵諸社會一般通念,應已強烈壓抑該名女子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而達到無法抗拒程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
⒉查證人即被害人柯○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車上只
有伊與坐在副駕駛座的兩個小孩,案發前伊並未察覺有人,是被告開門伊才發現,被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整個上半身進來,身體越過伊兩個小孩,手上拿著扣案的美工刀,刀刃伸出來指著伊說「我要搶錢,給我2千元」,刀刃距離伊很近、約10幾公分,被告說完「我要搶錢,給我2千元」後,才有人從後面拉住被告,但在外面拉被告之人並未順利將被告拉出去,拉扯大約有1、2分鐘;被告向伊要錢前後過程約2、3分鐘;伊當時不敢反抗,因為伊車上有小孩,如果反抗擔心被告傷害小孩;伊當時也無法向別人求救,因為在車內沒有求救對象,伊也不敢亂動,也不敢拿電話,當時伊的判斷就是給被告錢然後趕快走;當時被告除了前述的話以外,沒有說要傷害伊的話,也沒有說不會傷害伊;當時伊看到被告開車門進入伊自用小客車的眼神很兇;陳○宏在案發前並未受傷,是在案發後作筆錄時才發現陳○宏右上臂受傷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03至111頁)。
⒊次查證人即案發當時行經該處之路人許寧倩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案發時在下雨,伊要去接小孩時,在學校前面等待,看見被告拿1把刀在路上走,後來看到被告在敲1輛白色轎車車門,之後又迴轉回來走到柯○君的車旁,就隨機開車門將身體探入車內,後來伊聽到尖叫聲就馬上下車拉扯被告,當時被告身上帶1把寬版美工刀,伊在拉扯過程中有注意到刀刃有露出來,約2公分,伊拉扯時被告還是在車內,伊有聽到被告向柯○君索討2千元;當時伊與另外兩名女子一起拉被告,伊在拉被告時,有聞到一股很濃的酒味;伊與另一名女子幫忙拉,好不容易才將被告拉出來;伊將被告拿的美工刀搶下來,將刀刃收進去,交給哈佛幼兒園的人員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64頁)。
⒋復查證人劉芯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安眠藥是精神
科開的,被告一直都有在看精神科,那段期間因為被恐嚇,所以很不穩定,也沒辦法睡覺,所以一直在吃安眠藥;案發時林柔均打電話給伊說出事了要伊趕快出來,伊衝出去看到被告走在路中間好像要開人家車門,伊很緊張就直接衝過去,過去已經來不及,被告已經開柯○君的車門;伊知道被告有喝酒又吃藥,就馬上要把被告拉走,除了伊還有林柔均、1位許小姐一起拉被告;當時被告有抗拒不讓伊等3人拉,整個是很抓狂的狀態,眼神很猙獰,一直在出力;拉出被告後,伊就開始打被告巴掌,要將被告打醒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17至125頁)。
⒌而上開證人所述拉扯被告之前後經過,亦據原審於審理時
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翻拍影片勘驗比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參原審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正面)。則案發當時,被害人柯○君車上僅有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且被告係猝不及防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將上半身探進車內,越過坐在副駕駛座之2名未成年子女,將手中所持美工刀之刀刃指向被害人柯○君,且相距僅有約10餘公分,被告並向被害人柯○君索討金錢,斯時被害人柯○君並無可資立即求援之對象;而被害人柯○君開始拿錢交予被告之際,雖有許寧倩、林柔均及劉芯慈先後到場試圖將被告拉出車外,惟在被告情緒失控猛力抵抗下,並未順利將被告拉出車外,最後係於被告取得被害人柯○君所交付之20
0元後始遭拉出車外。而當時車內空間狹小,被害人柯○君客觀上甚難迴避被告可能發動之攻擊行為,而被告為成年男子,事後尚需3名以上女子方能將被告拉出車外,遑論當時僅有被害人柯○君1人獨自面對被告手持刀刃之舉動,自難期待被害人柯○君當場壓制被告之刀械攻擊;且被害人柯○君本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均位在被告之刀口下方,被害人柯○君如稍有不從,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均隨時可能遭被告持美工刀攻擊,無處閃躲,情況甚為危急,被害人柯○君顯已喪失其自由意志,亦不因被告手持之美工刀並未直接接觸被害人柯○君之身體部位即可異其認定。是依上開具體事實客觀判斷,認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應已受壓抑,除聽從被告指示交付財物外,別無其他選擇,已使被害人柯○君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⒍又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於案發時有對被害人柯○君表明無
傷人意圖乙節,惟為被害人柯○君於原審審理時所堅詞否認,且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均自承其對案發經過之記憶不清(詳參警詢卷第2至4頁,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26頁正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嫌無據,難認屬實。至於被告於原審辯稱果欲強盜財物,可挾持被害人柯○君之未成年子女,不須出言索討金錢等語;惟被告僅以美工刀指向被害人柯○君,若不出言表示索討金錢,被害人柯○君何能得知被告意在取財,進而取出所攜財物以配合被告之要求?況且,被告所採取脅迫手段是否使被害人柯○君不能抗拒應依具體事實客觀判斷,已如前述,若在具體情狀下可使人不能抗拒之手段容有多端,亦應就各種情形逐一論斷,非謂被告捨其他相同或更為強烈之手段不為,即可反面推論其當時實際採取之脅迫手段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均屬無稽,委無可採。被告猝不及防將上半身探入被害人車內,越過被害人柯○君坐在副駕駛座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以美工刀之刀刃在距離被害人柯○君僅10餘公分處,指向被害人柯○君索討金錢之脅迫行為,依其具體事實客觀判斷,足使在同一情況下之一般人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盜之行為無訛。
三、刑事責任能力有無及其程度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03、104年間,曾因罹患焦慮症而多次前往 陳信任
精神科診所接受治療,並由精神科醫師開立MODIPANOL等藥劑(每日服用1劑)乙情,有陳信任精神科診所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詳參原審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有服用安眠藥物及飲用酒類等情,除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甚詳外,亦有證人林柔均於偵查中、證人劉芯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足資參佐(詳參偵查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118頁正面),堪認屬實。原審乃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根據卷宗,被告於過程中曾向被害人表示是要錢,不想要傷人,而這行為也可以連結到其先前向家人要錢遭拒之挫折,顯示這一連串行為是有目的性,且連貫的(雖然搶劫手法拙劣)。因此被告當時之辨識力或判斷力應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且被告也非整個過程都完全不記得,包括:他行走馬路、開車門、被母親打均有印象;故此次行為,被告使用精神作用物質後,仍前後一致地完成取得金錢的目的導向行為,惟過程中有逆向行走、投案後仍掙扎毆打醫護人員、所取得金錢量相對不高等較不符常理,可支持被告案發當下判斷力及衝動控制顯有受物質作用影響,但推估應未達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排除可能為原生人格特質可能出現之行為。總結認為,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使用精神作用物質(酒精、FM2、K他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但未達喪失之程度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5月31日一0五彰基精鑑字第1050500012號函及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卷第80至86頁)。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吞服藥物及飲用酒類等緣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等情,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既經精神科專業醫師予以診察鑑定,當屬可採。
㈡惟被告之所以陷於前揭精神障礙狀態,既係導因於自行吞服
安眠藥物及飲酒所致,而非出自於被告個人無從掌控之基因遺傳、生理缺陷或疾病創傷等先天或後天因素,即應進一步探究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3項所稱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責任能力欠缺或降低之狀態,而排除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
、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原因自由行為」,亦被稱為「自陷行為」或「自招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換言之,行為人於原因設定階段時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自由意思,因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於實行違法行為時,則因辨識、控制能力之欠缺或降低而處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所以原因自由行為,係由前後相續不可分之原因階段(原因自由)與行為階段(結果不自由)所構成,兩者應具有一貫性及連續性。又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可知,原因自由行為可分為「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並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而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不同類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依證人林柔均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前被告有向伊要錢,伊
沒有給而發生爭吵,後來被告就轉而打電話向劉芯慈要錢,劉芯慈也沒有給等語(詳參警詢卷第18頁反面);證人林柔均另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在家中有與伊爭吵,被告向伊要兩千多元說要買酒等語(詳參偵查卷第20頁)。
而證人劉芯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有向伊及林柔均要錢,而伊不願意把錢給被告,被告就向伊說「你不給我錢,我就會出去外面搶」,伊以為被告說的是一時氣話,不知道被告會真的持美工刀去搶錢等語(詳參警詢卷第15頁反面);證人劉芯慈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吃安眠藥物之習慣,安眠藥物是藉由精神科取得,案發那段期間被告因為被恐嚇,很不穩定,也沒辦法睡覺,所以一直在吃安眠藥;案發當日被告有向伊及林柔均要錢,伊因為擔心被告去買毒品所以沒有給,被告有說「妳不給我錢,我要去外面搶」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正面、第122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以前曾經與劉芯慈、林柔均提及「如果不給錢,就要去外面搶」等語(詳參本院卷第68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上開言詞只是互虧之開玩笑用語,伊對身邊之人均會這樣說云云,然而被告向親友索討金錢及表明欲行搶他人財物,二者間均無任何玩笑成分參雜其中,更與朋友間互虧嬉鬧之動機無涉,且被告如非在本案發生前特意揚言行搶,而僅為一般毫無意義之玩笑用語或氣話,被告之母劉芯慈亦不致對此記憶深刻,並於警詢時立即向員警透露此情。準此以言,被告既於尚未服用藥物及飲酒前(原因設定階段),即已揚言如果劉芯慈、林柔均不願給錢,被告就要行搶他人財物,嗣後被告果於前揭陷於精神障礙狀態之後(結果行為階段),自行至屋外持刀向被害人柯○君強盜財物,則就被告之整體行為綜合觀察,且參諸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所稱被告行為之目的性、連貫性,足可認定被告於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原因設定階段,即已存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罪故意,或至少已能預見其發生,而非遲至陷於精神障礙之結果行為階段,始於責任能力明顯降低時萌生犯意。
⒊而被告於警詢時雖稱:伊於案發當日15時許,先服用4顆
FM2安眠藥,再隔半小時後,又服用4顆FM2安眠藥,服藥過程均有配酒喝等語(詳參警詢卷第2頁);惟於接受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時,卻改稱:伊當日有服用2或3顆FM2安眠藥等語(詳參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關於其在案發前所服用之安眠藥劑量究竟為何?被告所述已嫌不一。而經本院函詢被告案發後前往接受住院治療之敦仁醫院,以查明被告在104年5月21日即案發翌日入住該院時,有無對於被告進行尿液或血液檢驗,據該院覆稱:被告住院期間曾進行尿液篩檢,其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均呈陰性,但未進行其他相關檢驗等語,有敦仁醫院105年11月9日敦醫(行)字第105130號函及所檢附之門診病歷首頁、初診病歷、護理紀錄單、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卷第46至54頁),亦無從證實被告確於案發前吞服多達8顆安眠藥物之事實。惟依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1月28日FDA藥字第1059907251號函所示,依據該署核定之用法用量,成人一般睡前口服「MODIPANOL」0.5至1MG,最多不超過2MG(詳參本院卷第56頁);而依陳信任精神科診所開立予被告之處方藥用量觀察,上開「MODIPANOL」每顆劑量為2MG,每日限服用1顆(詳參原審卷第42至43頁)。從而,姑不論被告自稱其於案發前服用多達8顆俗稱FM2之「MODIPANOL」是否已遠逾人體所能負荷之藥量極限,若依其於精神鑑定時所述較少用量即2至3顆「MODIPANOL」(劑量均為2MG),亦已超出主管機關或醫師所核准適當劑量達數倍之多。則被告刻意不遵醫囑服用安眠藥劑,並以多達數倍之藥量搭配酒類飲用,使藥效更加增強,無論其是否源自於助眠動機,均顯然有意使自己陷於上開精神障礙狀態。此與常見減免罪責之飲酒至醉從事犯罪者,其飲酒目的通常在於解悶助興或交際應酬,而非意在使自己減低注意能力或辨識能力之情形,自有不同,非可混為一談。則被告既係故意藉由服藥、飲酒等方式,自行招致刑事責任能力顯然降低之結果,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應可評價為原因自由行為。
⒋再對照被告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精神鑑定時所述,被告
過去就了解自己使用FM2後可能會有脫序行為,且多為服用1至4顆時就會出現(詳參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85頁正面),足徵被告對於其服用大量藥物可能產生之脫序行為,早於本案發生前即已有所預見。則在法律規範上,自可期待被告本於上開認知或預見,選擇避免服用大量安眠藥物,以免陷自己於精神障礙之不自由狀態而侵害他人法益;惟被告明知此情,竟刻意吞服上開超過數倍醫囑劑量之安眠藥物,並搭配飲用酒類,使其解除自我控制能力,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謂被告並非故意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狀態,而有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至明。退步以言,縱認被告尚非故意陷自己於精神障礙狀態,然被告至少對於其嗣後辨識、判斷能力之顯著下降存有重大過失,參照前述實務見解,仍難解免於故意原因自由行為之認定。從而,被告於行為時雖已陷於精神障礙,致其刑事責任能力降低,惟被告之精神障礙狀態既係其所自行招致,即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以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減輕其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乙○○持以脅迫被害人柯○君之美工刀1把業經扣案,其刀刃收起時長度16公分,刀刃部分長8公分,刀刃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刃部鋒利且尾端尖銳等情,已據原審於審理時勘驗明確,並經書記官記明筆錄在卷可考(詳參原審卷第174頁正面),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應無疑義。被告持上開美工刀脅迫被害人柯○君使之不能抗拒而交付金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二、又被告於持刀強盜被害人柯○君財物之際,車內副駕駛座上坐有被害人柯○君之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陳○宏更於右手臂留有約1公分之刀傷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柯○君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可參警詢卷第7頁反面)。惟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手持美工刀向被害人柯○君恫稱:「我要搶錢,給我
2千元」等語,且刀刃指向被害人柯○君,距離僅有10幾公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是欲以前揭脅迫手段強令他人交付財物,而非意在控制車內被害人柯○君另外2名年幼子女之行動自由,甚且對於該2名未成年子女是否身在該車副駕駛座乙節,被告亦未必能有清楚認知。尤其被告行為當時,已因服用藥物及酒類等緣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業據彰化基督教醫院所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詳予載明。則被告對於其鎖定犯罪目標以外之其他事物,能否具備完整之認識或判斷能力,更非全然無疑。從而,同在車內之被害人柯○君2名未成年子女,既不具有管領財物之權能,亦非被告強盜財物之行為目標,被告自無故意對於彼等2位未成年人涉犯強盜或妨害自由罪之可言;而其中陳○宏之手部雖受有輕微刀傷,然此應係被告強盜或遭旁人拉扯過程中,不慎誤傷所致,惟法定代理人即被害人柯○君於警詢時既已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之旨(詳參警詢卷第9頁反面),本院就此過失傷害犯行亦無從為實體之審究,併予指明。
三、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發生後,被害人柯○君雖於案發當日即104年5月20日18時53分許,即已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製作筆錄,當時被害人柯○君雖已向員警陳述案發經過,惟就犯罪行為人身分,其僅敘明:「年籍不詳,年約25歲至30歲、身高約170公分左右、皮膚白皙、短髮、左手臂有圖騰刺青、身穿灰色短上衣及短褲、目露兇光」等特徵,並未能指出被告姓名或其他足資特定其身分之資訊。而被告則於案發後,先由其母劉芯慈駕車將其送往被告租屋處停留約1、2小時,再送至劉芯慈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住處,嗣劉芯慈於當日晚間10時29分許有撥打110電話報警,經警員陳俊宏到場處理,被告則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警員陳俊宏表示自己有犯罪,要求警員陳俊宏將其銬起來等情,業據證人劉芯慈、陳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原審卷第119頁、第169頁反面),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5年3月1日溪警分偵字第1050003547號函檢附所轄舊館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詳參原審卷第45至46頁)。而被告於案發後之精神狀態,業據證人劉芯慈證稱:「(問:被告 於秀水 租屋處是清醒或是昏迷狀態?)也是屬於狂躁樣子,他還拜託我讓他去對面丟石頭,他一直覺得自己整個快要控制不住,那時候我跟他講你知不知道這件事情有多嚴重。」、「(問:被告是何時才冷靜下來?)他在我的視線裡面一直都沒有冷靜下來,他只有到敦仁(醫院)之後,後面那幾天我去看他才冷靜下來。」、「被告在埔心坐在沙發有一段時間,我跟他講話他有停下來,但是被告一次抽5、6根菸,一次點
5、6根菸,我說『你是發神經嗎?』他跟我說『我現在很好』,我跟他說『你知道你現在犯什麼錯,很嚴重的錯呢?』他聽我一講就叫我報警。」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證人陳俊宏亦證稱:當時被告精神狀態不是很好,情緒不是很穩定,對家人發脾氣,一直在對家人說髒話;伊獲報到場處理,被告有跟伊講過其犯罪,要伊將被告銬起來,但沒有具體說犯什麼罪;伊在尚未到場處理前就知道本案,但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為何人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第166頁、第169頁反面、第170頁)。準此以言,被告於案發後經由其母劉芯慈之告知,獲悉自己業已涉犯前揭強盜罪行後,即已委請其母報警前來,而在員警到達其母住處時,被告固然未曾言明自己所犯之確切罪名,亦未使用「自首」、「願受裁判」等語詞,然因當時被告情緒上仍處於混亂狀態,且對於案發經過之記憶有限,大多僅能仰賴劉芯慈之描述或告知,自難期待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即可詳細說明案情梗概及悔罪自首之意。然被告既已要求其母撥打電話報警前來在先,又能於員警到場時表明自己犯罪而主動要求上銬在後,依其當時之神智狀態而言,實已竭盡所能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主動申告自己之犯罪,自不能僅因客觀上之精神障礙事由致其陳述未臻詳盡,即可否認被告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之真意。本院綜核上情,認為被告前揭所為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於本案加重強盜犯行,雖僅獲致200元之現金,經濟價值極為有限;然而被告僅因向家人索討金錢不成,竟於服用藥物及飲用酒類後,轉而手持美工刀向路過車輛之駕駛人隨機強盜財物,無異使一般用路人均可隨時成為被告擇定犯罪之對象,對於社會治安衝擊至鉅,非可僅因被害人柯○君當時僅掏出隨身攜帶之200元,即可率謂被告有何足以引起普遍同情之可值憫恕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加重強盜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美工刀進入被害人柯○君自用小客車內索討金錢,除財產上損害外,同時破壞被害人柯○君所在上開自用小客車空間內之安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犯後就本案事實經過主要情節均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柯○君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13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本案犯罪所得為200元,並非甚鉅,及其係向女友、母親索討金錢不成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暨其於原審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為2萬6千元(詳參原審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並就沒收及追徵部分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原審認定如前。而該美工刀係被告之母劉芯慈所有之物乙節,亦據證人林柔均、劉芯慈證述明確(詳參警詢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119頁),既非屬於被告之物,依卷內現存資料,又無證據證明為義務沒收之物,或由劉芯慈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㈢至於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200元,其中100元業已發還被害
人柯○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參警詢卷第32頁)在卷可按,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
其餘犯罪所得1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原判決於理由中漏未載明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理由論述尚非無憑,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屬「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被告於行為時患有精神疾病,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實屬過重等語。然查:被告前揭所為如何符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而無從依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被告持刀對於被害人柯○君強盜財物,亦非僅該當於恐嚇取財罪乙節,復經本院就被告先前所辯逐一指駁。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為不當,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