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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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郭○蓁(所涉通姦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郭○蓁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共計9次。嗣因郭○蓁不堪壓力,於105年6月14日主動向其配偶黃○嘉坦認與甲○○通姦之事,黃○嘉始悉上情,並於105年9月6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嘉、證人郭○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郭○蓁所提出劃記發生性行為日期之月曆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共9罪)。被告上開9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郭○蓁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生相姦行為,顯未知尊重告訴人之婚姻狀況,並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及圓滿,所為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與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1│105年3月1日│被告甲○○位在高雄市○○區○○○路││││1段00巷00號00樓之住處房間│├──┼───────┼─────────────────┤│2│105年3月3日│同編號1│├──┼───────┼─────────────────┤│3│105年3月7日│高雄市○○區○○○路○段○○巷○○號地││││下1樓│├──┼───────┼─────────────────┤│4│105年3月8日│同編號1│├──┼───────┼─────────────────┤│5│105年3月10日│同編號1│├──┼───────┼─────────────────┤│6│105年3月24日│同編號1│├──┼───────┼─────────────────┤│7│105年4月12日│同編號1│├──┼───────┼─────────────────┤│8│105年5月4日│同編號1│├──┼───────┼─────────────────┤│9│105年5月11日│同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