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焜旭選任辯護人陳筱屏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焜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 陳玉味 、 黃文龍 、 黃心怡 、 黃心慈 支付損害賠償。
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焜旭於民國103年4月6日23時許,接獲友人 吳浩宇 (原名 蘇浩宇 )電話告知與 劉金龍 、 劉軒 等人發生糾紛,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 蕭玄 前往其等所在之臺北市○○區○○○路石牌商城王家牛肉麵攤位附近,並於翌(7)日0時3分許,在該處夥同吳浩宇、 易俊瑋 、蕭玄、 羅國志 等人(吳浩宇等人所涉傷害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與劉金龍、劉軒父子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吳焜旭所涉傷害等部分罪嫌,詳如後述)。嗣於當日0時5分許,吳焜旭駕駛甲車搭載易俊瑋左轉 裕民 二路往南方向而欲離開現場,惟因認遭劉金龍友人追趕,旋即迴轉改往裕民二路與裕民一路之交岔路口方向驅車前行。詎吳焜旭明知當時石牌商城仍有行人往來消費、購物,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裕民二路高速駕車左轉裕民一路,適 黃宣志 行經裕民一路,見狀閃避不及,遭吳焜旭駕駛甲車撞擊,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腦室內出血、雙側脛骨及右側腓骨骨折、左眼眶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3年4月11日2時15分許不治死亡。吳焜旭於肇事後未停留上開肇事現場,對黃宣志為必要之處置及救護,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依據甲車車號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宣志之子黃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劉金龍、劉軒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劉金龍、劉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劉金龍、劉軒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金龍、劉軒、 王家駿 於偵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乃因檢察官享有傳喚、拘提、訊問、命具結等強制處分權,是類程序不乏人權保障機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更具有實質確定力,尚與法官考訓合一,司法之屬性甚強,實際踐行訴訟程序時,復多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取供之環境和附隨條件,通常無違法、不正之虞,故以正面、肯定方式,賦予其證據能力,祇以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者除外之。此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雖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儘可主張,但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要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劉金龍、劉軒、王家駿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證人劉金龍、 劉軒業 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當事人行使詰問權,自得將其等證詞採納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證人王家駿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無著,是其確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作證,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則證人劉金龍、劉軒、王家駿於偵訊所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訊據被告吳焜旭對於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證人劉金龍、劉軒、王家駿、 祝文俊 、羅國志、易俊瑋、蕭玄證詞可資佐證(見相卷第53頁、偵卷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55頁、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0頁、第84頁背面、第183頁至第19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2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4月11日急字第38588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該署檢驗報告及照片12張、該署10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104年1月30日勘驗筆錄即現場圖及後附現場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被害人等受傷照片共9張、補充資料表、該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4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及後附翻拍照片35張、本院
104年1月21日審理筆錄後附翻拍照片75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7頁、第56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80頁、第84頁、第86頁至第93頁、偵卷第110頁、第171頁、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72頁、第108頁至第145頁、第
194頁至第197頁),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件事發路段之際,依法即負有上揭注意義務。又事發地點係石牌商城,於凌晨仍不時有路人前往消費、用餐,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等情形(見相卷第1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黃宣志在其左前方步行,猶貿然高速左轉前行,未曾減速慢行,以防傷及路人,以致撞擊被害人肇生本件車禍,被告具有過失極明。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㈢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黃宣志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腦室內出血、雙側脛骨及右側腓骨骨折、左眼眶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即離開事故現場,而已該當肇事逃逸罪之客觀要件,亦有被告供述、本院勘驗筆錄及後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69頁至第72頁、卷二第4頁、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又被告於本院104年3月18日審理時供稱:「(問:你駕車離開現場到你駕駛尚未撞到黃宣志前,為何你不停下來報警或求救?)當時只看到朋友被打,沒有躲避攻擊的想法,也沒有想到拿出電話報警。(問:在此過程中,你有無機會可以求救、報警?)有」、「(問:為何肇事後撞到路人,不立即停車,仍駕車離開現場?)我怕我停車,也會被拉下去打」、「(問:你是否知道你駕車撞到人?)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並於本院10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當時知道右前方的擋風玻璃有東西碰上來,玻璃破掉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由上以觀,縱令被告遭劉金龍友人攻擊乙情為真,惟其並非無法報警或求援,詎其捨此不為,未留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肇致本案車禍,實難以緊急避難之詞脫免罪責。再者,甲車之擋風玻璃於被告駕車肇事、撞擊被害人後破裂,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甲車登記所有人 羅唯銓 之證述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34頁),足見斯時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力道之大,準此,被告對於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有傷亡之可能,應已有認識,惟被告仍決意逃離肇事現場,足證其已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並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主觀要件,是以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亦臻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
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吳焜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左轉前行,肇事後亦未下車查看或協助被害人黃宣志就醫,致被害人不幸喪生,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5頁),且犯後業已自白犯行,尚有悔改之意,復勉力與被害人家屬以550萬元達成和解(包含強制責任險200萬元,且於104年4月16日簽立和解書時交付面額200萬元支票,餘款尚有150萬元),有調解紀錄表、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第36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付損害,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貿然令被告入監服刑,恐被告無法工作,致無資力支付損害賠償金,對被害人家屬亦非有利,因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本院為使被害人家屬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調解紀錄與和解書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陳玉味、黃文龍、黃心怡、黃心慈支付和解金額之餘款150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焜旭於103年4月7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石牌商城王家牛肉麵攤位附近,夥同吳浩宇、易俊瑋、蕭玄、羅國志、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叮噹 等人(吳浩宇等五人所涉傷害犯行,另行簽分偵辦)與告訴人劉金龍、其子劉軒發生肢體衝突後(所涉傷害罪嫌詳如後述),遂與羅國志分別駕駛甲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先後左轉沿裕民二路往南方向欲離開現場,嗣被告因見乙車遭告訴人劉金龍之不詳友人拍打車窗與開啟車門,旋即迴轉,並基於殺人之犯意,於當日0時5分許,駕駛甲車沿裕民二路往裕民一路方向,加速衝撞告訴人劉金龍,欲以此方式殺害告訴人劉金龍,然告訴人劉金龍見狀往後跳開,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另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焜旭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劉金龍指訴、證人劉軒證述、卷附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焜旭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慌亂之中駕車離開,並未看到告訴人劉金龍在何處,亦未駕車衝撞之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金龍前於103年4月9日警詢證稱被告「故
意加速馬力開車衝撞我,撞到我的腰部、腳部等處後,我被彈開後,該車左轉就直接撞到路人黃宣志」;於103年4月16日偵訊時則證稱:「白色車又開回頭再撞我,我有跳開跌倒趴在路上」;嗣於本院104年1月21日審理時證稱:「(問:白色車有無撞到你?)有擦撞到我的腳部」、「(問:你跳開後,有無受傷?)我自己跌倒,因為速度很快。(問:你跳開時,腳部有無受傷或跌倒?)之前被人打過,已經有受傷了。(問:你跳開時,腳部是如何受傷?)我的腳部是擦傷。(問:之後有無去驗傷?)我沒有,傷口是破皮,我忘記是哪一隻腳受傷」、「我跳開時,腳有擦傷。腳板是跳開時破皮受傷,我的左上臂是被白色車後照鏡撞到,但是沒有受傷」(見相卷第103頁、偵卷第146頁、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101頁、第102頁),則證人劉金龍就被告如何駕駛衝撞伊、伊何處受傷、究係遭撞擊或跌倒受傷等諸多重要細節,或有不復記憶,或有前後所述未盡相符之瑕疵,所述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又觀諸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4月7日急字第36402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3頁),其上僅記載證人劉金龍受有右手前臂、雙膝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而未具體載明腳部有任何傷勢,則上揭診斷證明書亦無從供為證人劉金龍前開指訴之佐證。另證人劉軒於
103年4月16日偵訊時雖證述歷歷稱:「黑色車撞完後我站在路邊,當時我有看到白色車在開回來要撞我爸,但我爸跳起來閃過去,但我沒有看到白色車撞到路人那一幕」云云,惟其前於103年4月13日警詢時明確表示:「在我還在現場時,我看見白色車子又繞回來,而我就被送往醫院,等我父親到醫院時,告訴我,白色車子要撞他」等語,證人劉金龍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證人劉軒並未目擊此部分事發經過等語(分見相卷第113頁、偵卷第144頁、本院卷一第97頁正反面),足見證人劉軒係事後由證人劉金龍處聽聞上情,準此,自難以證人劉軒上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㈡次查,證人劉金龍雖證稱遭被告駕車衝撞時,伊站在裕民一
路與裕民二路交岔路口旁停車場的角落(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惟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由裕民二路左轉切入裕民一路東往西方向車道,以其行車路線與證人劉金龍所述站立位置及當庭標示站立地點相互比對(見相卷第76頁),甲車當無擦撞證人劉金龍之可能。另證人劉軒亦當庭標示被告駕車衝撞證人劉金龍時,證人劉金龍所在之位置,惟自被告駕駛甲車左轉裕民一路迄被害人黃宣志遭撞擊之過程中,全然未見證人劉金龍出現在證人劉軒所標示之裕民一路上,有證人劉軒之標示及卷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4頁),從而,證人劉金龍、劉軒證述被告駕車衝撞證人劉金龍云云,顯與事實相違,無可採信。
㈢由上各情交互以觀,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駕車衝撞告訴人劉金龍之舉,自不得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焜旭於103年4月7日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石牌商城王家牛肉麵攤位附近,與吳浩宇、易俊瑋、蕭玄、羅國志、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叮噹等人(吳浩宇等五人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劉金龍、劉軒父子二人之犯意聯絡,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劉金龍、劉軒,因認被告另涉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劉金龍、劉軒指訴遭被告吳焜旭與吳浩宇等人共同毆打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涉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劉金龍、劉軒業於
103年11月20日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於10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一第20頁),因此,上開傷害部分,即應依前述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除傷害部分外,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尚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被告吳焜旭應自民國104年5月起至108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玉味、黃文龍、黃心怡、黃心慈合計叁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陳玉味等人所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陳玉味,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