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法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40號聲請人 謝維銓 即財團法人謝維銓教授感染醫學文教基金會
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謝維銓教授感染醫學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財團為他律法人,其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僅得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變更之,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目前未設有名譽董事長,故增訂捐助章程第10條設立名譽董事長之相關規定,以提供相對人業務發展之諮詢建議,並修正原捐助章程第10條至第17條條號順序,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謝維銓教授感染醫學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無非以相對人目前未設有名譽董事長,故於捐助章程增訂第10條設立名譽董事長之相關規定,以提供相對人業務發展之諮詢建議,並修正捐助章程第10條至第17條之條號順序,然核其章程之增訂及條號之修正,顯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無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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