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焜旭(原名吳抒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所謂無罪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程序法則之判例。
二、本件被告吳焜旭(原名吳抒懷)因殺人未遂案件,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經第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仍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劉○龍迭於警、偵及第一審,指述被告吳焜旭故意駕車衝撞,傷及其腳等語,並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顯示被害人膝部受傷的診斷證明書,及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劉○的證言,足以補強其真實性。依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關於「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的判例意旨,當可判決被告有罪。詎原判決遽以:「告訴人『腳部』並未受傷,告訴人劉○龍前開指訴被告駕車撞傷其腳部,自屬無據」為由(按其實尚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相互比對,而認被害人指訴,不符事實;何況劉○龍嗣在審理中,已然直言其先前所述口誤、筆錄失真),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的判決,顯有違上揭判例,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惟查本院上開判例,屬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有關之判例(證據證明力判斷取捨法則),尚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難謂符合上揭之法定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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