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455號原告 鄭立田
鄭才安 鄭財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 鄭文星
鄭茂樹 鄭熒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告 鄭武生
鄭焦 劉 鄭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當事人欄位關於原告鄭才安之住址「臺中市○○區○○路○○○巷○○弄5樓」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及附表編號05應有部分欄位「4分之1」,應更正為「4分之3」。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