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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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原告 顏麗琴 (即 傅台生 之承受訴訟人)
傅建明 (即傅台生之承受訴訟人) 傅瀚倫 (即傅台生之承受訴訟人) 傅瀚威 (即傅台生之承受訴訟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菊英 被告 張進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偉 律師
楊士擎 律師 張復鈞 律師 薛煒育 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松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建築物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為傅菊英、傅台生、 傅竹英傅台英 (改名 傅薏真 )、 傅台成傅蘭英傅台安 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為傅菊英,被告為張進富及 許純美 (另案審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6萬6,11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1至6頁),惟並未 陳明 上開七人與請求之關聯性為何;而依⑴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
8月19日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張進富部分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傅菊英(於起訴時未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裁定命補正後,於98年12月7日補正該七人之委任狀)於98年12月7日、98年11月24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張進富給付原告610萬1,79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陳明上開七人就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重建費用請求各1/7,傅台生並請求系爭建物遭毀損後其在外租屋費用,傅台成並請求自系爭建物遭毀損後其在外租屋費用及屋內動產損失,傅菊英並請求其代墊賠償房客損失等(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28至29、90至97頁);⑵傅台生、傅菊英二人於99年8月11日具狀擴張聲明,傅台生請求被告張進富給付273萬4,166元,傅菊英請求被告張進富給付
175萬6,72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6至9頁);⑶傅菊英於99年8月16日、99年9月29日陸續終止與傅台安、傅竹英、傅台英、傅台成、傅蘭英間之訴訟委任;⑷傅台生於000年0月0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張進富給付383萬4,16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140至146頁);⑸傅菊英於本院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起訴聲明請求之金額是上開七人請求被告給付的總額,七人所受之給付是可分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196頁背面)等情,堪認上開七人就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均係分別請求而合併起訴。又除傅菊英、傅台生以外之傅竹英、傅台英、傅台成、傅蘭英、傅台安五人,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撤回其訴。再傅台生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1月29日死亡,業經其繼承人顏麗琴、傅建明、傅瀚倫、傅瀚威(以下合稱顏麗琴等四人)於103年5月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149至150頁)。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傅菊英、顏麗琴等四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傅台生於起訴後,如前述陸續於98年12月
7日、98年11月24日、99年8月11日、100年4月1日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及於本院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變更利息起算點為自100年4月15日起算),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進富於訴訟進行中,以其所涉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按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3號等偵查起訴之毀損建築物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刑事判決被告張進富犯毀損建築物罪刑,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之104年4月23日始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經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即屬獨立民事訴訟,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尚無裁定停止之必要,然仍得援引刑事案件卷證為判決之基礎,均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之要旨:
一、系爭台北市○○路○段○○○號建物為原告傅菊英、傅台生等之母傅 李祥雲 前向訴外人 王賢福 買受,雖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對於所坐落之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1地號土地)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及地上權,又依刑事案件起訴、判決之事實可知,該土地共有人許純美經由被告張進富於96年間指示不知情之拆除工人,違法拆除系爭建物,對原告之財產及精神等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㈠、原告顏麗琴等四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傅台生請求383萬4,166元(如附表二所示):
1、共同支出費用119萬9,286元:系爭建物雖為40餘年之鋼筋磚造房屋,牆壁外表係磨石子,惟室內時常維修整理,完好如新,且於95年間大整修,原20餘坪加蓋至33坪。而 傅李祥雲 之子女即傅菊英、傅台生、傅竹英、傅台英、傅台成、傅蘭英、傅台安七人共有系爭建物,曾共同支出15萬元設置化糞池,及共同支出20萬元架設四面圍牆及鐵門二側圍牆,是上開部分每人各有1/7權利。又系爭建物已無法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經請建築師估算房屋重建造價為每坪15萬元,於扣除折舊後願以每坪10萬元計算,是房屋重建費用為33
0萬元(計算式:100,000元×33坪=3,300,000元),加計設置化糞池15萬元、架設四面圍牆及鐵門二側圍牆20萬元,共計365萬元(如附表一所示)。而傅蘭英曾於96年6月
7日移轉其上開1/7權利予傅台生,傅台安曾於96年4月13日移轉其上開1/7權利的3/10(即3/70)予傅台生,即傅台生就前述金額有23/70權利,是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1
9萬9,286元(計算式:3,650,000×23/70=1,199,286)。
2、在外租屋租金費用182萬元:傅台生居住系爭建物40餘年,許純美於96年農曆年後找被告與黑道恐嚇,全家被迫自96年
5月1日起搬至淡水鄧公路,而支出在外租屋費用,請求自96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計36個月、每月2萬元租金之損害共72萬元(計算式:20,000×36=720,000),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計44個月、每月2萬5,00
0元租金之損害共110萬元(計算式:25,000×44=1,100,
000),是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82萬元。
3、多耗費油錢21萬8,400元、多耗費捷運費11萬6,480元:前述傅台生全家被迫搬至淡水鄧公路後,傅台生之配偶顏麗琴每天從淡水至士林開車往返多耗油錢200元,估至99年11月止計3.5年,每週開車6天,共多耗油錢21萬8,400元(計算式:200×6天×52週×3.5年=218,400);又傅台生之大兒子在內湖上班,每天多耗費淡水至士林往返捷運費64元,幼子在士林百齡國中唸書,每天多耗費淡水至士林往返捷運費64元,共多耗費車費11萬6,480元(計算式:64×5天×52週×3.5年×2人=116,480)。
4、搭設鐵棚架、鐵皮、抽水馬達、蓄水槽及院子鐵門費用共28萬元:傅台生曾以個人出資裝設系爭建物之前後院子鐵棚架、屋頂及房屋外圍紅色鐵皮共40坪,費用18萬元;裝設抽水馬達及蓄水槽費用5萬元;裝設院子鐵門費用5萬元。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傅台生遭被告恐嚇,無法於系爭建物居住,造成其全家生活影響甚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6、綜上,傅台生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383萬4,166元(計算式:119萬9,286元+182萬元+21萬8,400元+11萬6,480元+18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383萬4,16
6元)。
㈡、原告傅菊英請求賠償175萬6,729元(如附表四所示):
1、共同支出費用52萬1,429元:傅菊英就系爭建物之房屋重建費用330萬元、設置化糞池費用15萬元、架設四面圍牆及鐵門二側圍牆費用20萬元,共計365萬元(如附表一所示),如前述有1/7權利,是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2萬1,429元(計算式:3,650,000×1/7=521,429)。
2、財產損害84萬5,300元:95年間系爭建物大整修,原20餘坪加蓋至33坪,衛浴、廚房重新裝潢,冰箱、洗衣機、書桌等動產皆新購,惟因系爭建物遭被告毀損,致收據、發票全掩埋,但可由所呈相片之裝潢及動產皆全新為證,上開財產損失金額共84萬5,300元(如附表三所示)。
3、賠償房客 吳嘉峰姚藝真 損失共19萬元:系爭建物原住有房客吳嘉峰及姚藝真,其二人屋內動產亦遭被告毀損,傅菊英已賠償吳嘉峰損失14萬元、姚藝真損失5萬元,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傳菊英 自96年起即與許純美授權之暴力拆屋者被告及黑道 胡聖鑫 談判數十次,恐嚇脅迫需接受許純美位於台北市○○○路市價約800萬元房屋一間,傅菊英不從,許純美即授權被告暴力全毀,96年迄今傅菊英監視、逮捕現行犯及照相,多次赴警局及法院,時常緊張、焦慮,頭痛吃不下、睡不著,身心俱疲,半夜無法安眠,心生畏懼,嚴重影響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故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
5、綜上,傳菊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合計175萬6,729元(計算式:52萬1,429元+84萬5,300元+14萬元+5萬元+20萬元)。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顏麗琴等四人即傅台生之承受訴訟人383萬4,166元,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傳菊英175萬6,729元,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之要旨:
一、被告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及故意過失:系爭2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純美、 鄭錦鳳 及同段24地號地主為處理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遷補償事宜,曾委託包含被告在內之多組人馬,而被告受委任後,複委任胡聖鑫處理土地上建物拆遷補償事宜,胡聖鑫於分別受被告及許純美委任情形下,又委任 胡慶明 處理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遷補償事宜,豈料胡慶明受任於胡聖鑫後即逕自拆除系爭260號建物,且被告未於拆除時前往現場,是被告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對於許純美另行授權之人及其處理情形均無所悉,更難預見,亦無故意過失。
二、退步而言, 縱鈞院 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亦屬無理:
㈠、原告顏麗琴等四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傅台生請求賠償383萬4,
166元部分:
1、請求共同支出費用119萬9,286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有共同支出費用項目及其所主張之金額;原告所提出之建築師重建估價單性質上為私文書,形式上真正本有疑慮;縱認有原告主張之費用項目,然化糞池、圍牆業於裝設完成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原告既已主張房屋重建費,不應重複計算,且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賠償亦未計算折舊,自非允當。
2、請求在外租屋租金費用182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恐嚇行為;縱鈞院認被告有毀損系爭建物之行為,然傅台生早於96年5月間即未居住系爭建物而在外租屋,可見該等損害並非被告不法行為所致,此部分支出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更遑論原告主張之每月租金金額,亦非必要。
3、請求多耗費油錢21萬8,400元、多耗費捷運費11萬6,480元部分:如前述傅台生在外租屋並非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則從淡水至士林之每天多耗費油錢及捷運費,自非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致之損害;況依原告所述,此部分之請求權主體應為傅台生之妻、子,而非傅台生,自非其所受之損害。
4、請求搭設鐵棚架、鐵皮、抽水馬達、蓄水槽及院子鐵門費用共28萬元部分:被告否認傅台生有此部分支出及其所主張之金額;縱鈞院認其確有裝設,然此部分業於裝設完成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而原告已計算房屋重建費用,自已包含此部分而不得重複計算,且此部分亦非傅台生單獨所有;況其就此部分亦未計算折舊,其所請求之金額,自非允當。
5、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恐嚇行為,原告亦未舉證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且未證明其主張之數額為允當,自不足採。
㈡、原告傅菊英請求賠償175萬6,729元部分:
1、請求共同支出費用52萬1,429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有共同支出費用項目及其所主張之金額;原告提出之建築師重建估價單性質上為私文書,形式上真正本有疑慮;縱認有原告主張之費用項目,然化糞池、圍牆業於裝設完成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原告已主張房屋重建費,不應重複計算,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計算折舊,其所請求之金額,自非允當。
2、請求財產損害84萬5,3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有財產損害項目及其所主張之金額;縱認有原告主張之支出,然翻新及裝潢部分已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不應重複計算,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計算折舊,其所請求之金額,自非允當。
3、請求賠償房客吳嘉峰、姚藝真損失共19萬元部分:此部分為傅菊英逕自賠償吳嘉峰、姚藝真,該二人是否確實有該等損害、損害金額是否有19萬元,並非無疑。
4、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恐嚇行為,原告亦未舉證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且未證明其主張之數額為允當,自不足採。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24-1地號土地)於95、96年間為許純美、鄭錦鳳等人共有;其上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係原告傅菊英、 傳台生 等之母傅李祥雲前於53年間向前手王賢福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傅李祥雲並曾於與地主間之拆屋還地訴訟中主張就上開土地基於租賃關係而有占有權源;
二、系爭24-1地號土地之地主許純美、鄭錦鳳等人於95、96年間因欲與建商合蓋建物,委託張進富與就合建土地主張有占有權源之建物共有人或使用人洽商解決搬遷拆除事宜,張進富與傅菊英等多次洽商而無共識;
三、系爭建物之屋頂、牆壁等主要結構於96年8月1日遭怪手拆除,於同月3日再遭拆除殘存部分;
四、上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見刑事案件一審訴字卷第121至126頁)、許純美與張進富間之授權書(見刑事案件一審審訴字卷第50至52、70至72頁)、53年1月房屋出讓承讓合約書(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56頁),及系爭建物毀損前、後相片(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22至29頁)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建物是否遭被告不法毀損?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得否准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建物是否遭被告不法毀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遭被告不法毀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其並無不法行為,亦無故意過失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即拆除工人 劉頂立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受張進富僱用到現場拆過3次建物,每次都只拆1天,在拆的當天張進富有帶伊去看,拆除範圍可能是張進富先告訴伊,伊再告訴 徐叔杰 ,告知拆除範圍時張進富手上有拿現場圖,但是沒有拿給伊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訴字卷㈡第43至46頁)。
又證人即另一拆除工人徐叔杰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受劉頂立指派至現場,於拆除前一天都有到現場查看,當場都有看到張進富,張進富跟伊說隔天要拆除的範圍,劉頂立不在場,但有告知張進富會在場等候,隔天上午到場時,現場只有劉頂立在場維持秩序,劉頂立亦知悉施工範圍,第二次到現場是96年8月3日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訴字卷㈡第31至33、40頁);且觀徐叔杰於刑事案件警詢中所提出之聯絡人「張先生」聯絡電話,即為本件被告之門號電話(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5、87頁),足徵被告確有僱用劉頂立、徐叔杰等多次到場執行拆除工程,並事先指定拆除範圍,不因被告本人未於系爭建物拆除當日在場即認其並無指揮拆除之情。甚且證人即另一工人 謝碧宗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96年10月2、5日伊至現場清理廢棄物,伊係受被告張進富僱用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訴字卷㈡第53至57頁),顯示被告並自行僱工到場清除廢棄物。佐以卷內之淨空搬離同意書、切結書、和解協議書、協議書、支票、合建契約書、同意書、和解契約書、土地租賃終止契約書、提存書等資料(見刑事案件偵字卷㈠第263頁、一審訴字卷㈠第148至158頁、一審訴字卷㈡第183至203頁),顯示被告於拆除前多次與坐落系爭24-1地號等合建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洽商搬遷拆除事宜。準此,足認系爭24-1地號等合建土地上之建物拆遷事宜由被告負責、主導之事實明確。
㈡、至被告另辯稱:許純美當初委託多組人馬處理建物拆遷補償事宜,被告受許純美委任後複委任胡聖鑫,胡聖鑫本身亦受許純美委任,胡聖鑫又委任胡慶明處理,豈料胡慶明受任於胡聖鑫後,即逕自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就此均無所悉云云,並舉胡聖鑫及胡慶明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596號刑事案件中之供述(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303至320頁),及系爭24-1地號土地經多人簽名之拆屋動支表、金額分配明細、許純美與胡聖鑫簽訂之確認書等件(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121至123頁)為據。惟查:
1、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固稱:伊委任胡聖鑫請他去跟屋主談;拆房子的工人是胡聖鑫找的,伊只是介紹劉頂立,因為他是金陵的協力廠商,他有執照;伊介紹劉頂立給胡聖鑫,是要拆已經達成協議的房子,拆房子是胡聖鑫去做的,伊只是請款和付錢;要拆那些房子是伊告訴胡聖鑫,協議完以後要拆房子,是伊告訴胡聖鑫那些房子要拆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訴字卷㈡第230至232頁);又胡聖鑫及胡慶明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原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7、2341號)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亦稱:被告委託胡聖鑫處理拆遷事宜後,胡聖鑫委託胡慶明處理,胡慶明再找謝碧宗等情(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30
3至320頁);
2、然查依證人胡聖鑫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另證稱:伊受張進富委託時,他說五戶的費用,總金額是2,700萬元,分配給五戶;伊實際領2,400萬元,伊都是實報實銷,需要支出時伊都有跟張先生講;伊沒有到現場,是事後知道胡慶明拆「傅菊英房子」,因為他陸續有請500萬元款項,由伊把款項交給胡慶明;胡慶明他是「找一個謝碧宗,然後跟張進富簽契約」等語(見刑事案件二審訴更一字卷㈠第173頁),而上開關於胡慶明所找的謝碧宗有與張進富簽約乙節,亦經胡聖鑫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刑事案件中為相同陳述(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313頁背面),核與前述證人謝碧宗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係受被告張進富僱用等情(見刑事案件一審訴字卷㈡第53至57頁)相符;參以前述證人劉頂立亦證稱:伊受張進富僱用、張進富告知伊拆除範圍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訴字卷㈡第43至46頁),及前述證人徐叔杰證稱:伊於拆除前一天都有到現場查看,當場都有看到張進富,張進富跟伊說隔天要拆除的範圍等情(見刑事案件一審訴字卷㈡第43至46頁);準此,凡與執行拆除或清運工作有關之工人徐叔杰、劉頂立、謝碧宗等均有受被告委託、僱用或指示,被告辯稱不知系爭建物遭逕為拆除、可能係其他由許純美所授權之人拆除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系爭建物係遭被告僱工不法毀損之事實,洵屬明確。且被告就本案事實所涉毀損建築物罪嫌,亦經刑事案件判決罪刑在案,核與本院此節認定之事實相同。
二、關於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得否准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法毀損系爭建物,固如前述;惟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須證明確有所主張之損害發生,及其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否則即無從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顏麗琴等四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傅台生請求賠償383萬4,166元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1、請求共同支出費用119萬9,286元部分:
⑴、原告顏麗琴等四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傅台生主張系爭建物為傅
李祥雲之子女即傅菊英、傅台生、傅竹英、傅台英、傅台成、傅蘭英、傅台安七人共有,經委請建築師估算系爭建物之房屋重建費用為330萬元,並共同支出15萬元設置化糞池,及共同支出20萬元架設四面圍牆及鐵門二側圍牆,上開共計
365萬元(如附表一第1至3項所示),每人原各有1/7權利,而傅台生復受傅蘭英、傅台安移轉權利,是就前述金額有23/70權利即119萬9,28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築師重建估價單、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2年12月13日實測圖說、系爭建物毀損前、後相片,及傅蘭英96年6月7日權利讓渡書、傅台安96年4月13日權利讓渡書等件為據(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10至11、22至29、151頁,及本院重訴字卷㈢第
4頁)為據。惟被告否認有該等項目及金額,且辯稱原告未扣除折舊等語。
⑵、查原告所提出之建築師重建估價單私文書,業據被告否認形
式真正,原告就此並未再為舉證,無法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毀損前、後相片,就毀損前相片之拍攝時間不明,且未能見所謂化糞池、四面圍牆及鐵門二側圍牆之存在及樣式,又針對該兩項目之金額,亦未為任何舉證,僅陳稱:系爭建物供人居住使用,依常情必有化糞池存在,且依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2年12月13日實測圖說(亦為傅李祥雲前與地主間拆屋還地訴訟判決之附圖),系爭建物確有六面圍牆存在云云,已難認其請求為有據。且查,縱認原告主張之前述項目及金額為可採,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繼承人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母傅李祥雲於53年間向訴外人王賢福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傅李祥雲業已過世,繼承人即子女傅菊英、傅台生、傅竹英、傅台英、傅台成、傅蘭英、傅台安等七人,則系爭建物(包含原告主張本有存在之化糞池及圍牆)即為上開七人所繼承之遺產,而原告並未提出全體繼承人業就母親遺產協議分割之資料,依前揭說明,傅台生自不得在遺產分割前主張其個人就前述項目及金額有1/7或併受傅蘭英、傅台安移轉權利而有23/70權利,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依法無從准許。
2、請求在外租屋租金費用182萬元、多耗費油錢21萬8,400元、多耗費捷運費11萬6,480元部分:
⑴、原告顏麗琴等四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傅台生主張其全家原住在
系爭建物,惟因許純美於96年農曆年後找被告與黑道恐嚇,致全家被迫自96年5月1日起搬至淡水鄧公路,而支出租屋之租金,自96年5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計18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收回公告、報案三聯單,及傅台生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二份、淡水至士林之計程車資及捷運車資資訊網頁等件為據(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12至14、16
3至167頁,及本院重訴字卷㈢第5、223、224頁)。惟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恐嚇行為,亦否認傅台生在外租屋與系爭建物之毀損間有何因果關係,及質疑原告主張每月租金支出金額之必要性等。
⑵、查原告提出之強制收回公告,乃電腦打字而未有署名,無從
遽認與被告有關,又報案三聯單乃警方依據報案人之單方陳述製作,亦無從直接引為被告犯行之證據,且參以傅菊英曾以被告欲達成盡速拆屋還地之目的,涉嫌於95年12月18日、96年3月28日至系爭建物為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等行為而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7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
81、352至353頁),本件原告主張傅台生全家係因遭被告恐嚇而不得不搬離系爭建物云云,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尚難遽採;另傅台生全家自96年5月1日即已搬離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於96年8月1日、3日始遭被告拆除毀損,該搬遷與被告毀損系爭建物之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認係被告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3、請求搭設鐵棚架、鐵皮、抽水馬達、蓄水槽、院子鐵門費用共28萬元部分:
⑴、原告顏麗琴等四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傅台生主張其曾以個人出
資搭設前後院子鐵棚架、屋頂及房屋外圍紅色鐵皮共40坪,費用為18萬元,及裝設抽水馬達及蓄水槽費用5萬元,及裝設院子鐵門費用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毀損前、後相片,及鐵棚架及紅色鐵皮之費用證明書、抽水馬達及蓄水槽之網路報價資料、院子鐵門之費用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22至29頁,及本院重訴字卷㈢第6至8頁),惟被告否認有該等支出費用項目及金額,且辯稱原告未扣除折舊等語。
⑵、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毀損前、後相片,就毀損前相片之拍
攝時間不明,且未能見所謂抽水馬達及蓄水槽之存在及樣式,而網路報價資料亦無法證明有該費用支出;又原告就鐵棚架、紅色鐵皮及院子鐵門部分所提出之費用證明書,業據被告質疑原告所出具費用單據之真實性(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59頁),原告就此並未再為舉證,尚難以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此等費用亦無從認係傅台生個人所支出;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4、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⑴、原告顏麗琴等四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傅台生主張其遭被告恐嚇
,無法於系爭房屋居住,造成全家之生活影響甚大,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不法行為,亦否認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及質疑原告主張慰撫金數額之允當性等。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傅台生於系爭建物遭拆除前,即因遭被告恐嚇而不得不全家搬離系爭建物云云,惟如前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有所指之恐嚇行為,是無法認傅台生遭被告恐嚇而精神自由受侵害;又被告雖有毀損系爭建物之不法行為,惟如前述傅台生於系爭建物遭毀損前即已搬離,尚難認該搬遷與被告毀損系爭建物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亦無從認其居住自由受侵害。至於系爭建物遭毀損之財產權損害,因法律並無特別規定財產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是不得就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㈢、關於原告傅菊英請求賠償175萬6,729元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1、請求共同支出費用52萬1,429元部分:查原告傅菊英雖主張就系爭建物之房屋重建費用330萬元、設置化糞池費用15萬元、架設四面圍牆及鐵門二側圍牆費用20萬元,共計365萬元(如附表一第1至3項所示),其有1/7權利,是就前述金額得請求52萬1,429元云云。惟查如前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各該損害項目均存在及其金額;且此部分應為傅李祥雲之子女七人繼承之遺產,原告傅菊英不得在遺產分割前主張其個人就前述項目及金額有1/7權利,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依法無從准許。
2、請求財產損害84萬5,300元部分
⑴、原告傅菊英主張系爭建物於95年間重新裝潢並新購多樣動產
等情(如附表三第1至22項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毀損前、後相片,及裝潢公司名片、 鄭水肚 名片,暨室內重新裝潢整修及和室費用、庭院內不銹鋼鐵門及鐵窗費用、紗門及紗窗費用之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15至
19、22至29頁),惟被告否認有該等支出費用項目及金額,且辯稱原告未扣除折舊等語。
⑵、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毀損前、後相片,就毀損前相片之拍
攝時間不明,且未能見原告所主張之各該損害項目均存在,亦無從認動產部分均係傅菊英個人所購置而為其所有;又關於各該項目之金額,原告就除室內重新裝潢整修及和室、庭院內不銹鋼鐵門及鐵窗、紗門及紗窗(即附表三第7、8、10項)以外之項目,未為任何舉證,而就上開三項目雖有提出費用證明書,惟業據被告質疑原告所出具費用單據之真實性(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59頁),原告就此並未再為舉證,尚難以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此等費用亦無從認係傅菊英個人所支出;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3、請求賠償房客吳嘉峰、姚藝真損失共19萬元部分:
⑴、原告傅菊英主張系爭建物原住有房客吳嘉峰及姚藝真,其二
人之屋內動產亦遭被告毀損,其已賠償吳嘉峰損失14萬元、姚藝真損失5萬元,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吳嘉峰及姚藝真出具之切結書各乙份為據(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20、21頁),惟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原告傅菊英逕自賠償,該二人是否確有該等損害、損害金額是否確有19萬元,均非無疑等語。
⑵、查原告主張已賠償系爭建物之房客而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
權,則原告主張之損害內容既係源自於房客,仍應就確有所稱屋內動產之存在及其金額,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有據,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法准許。
4、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⑴、原告傳菊英主張自96年起即與被告談判數次並受恐嚇脅迫,
因不從所提出之條件即遭毀損系爭建物,身心俱疲,壓力巨大,而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等情。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不法行為,亦否認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及質疑原告主張慰撫金數額之允當性等。
⑵、查原告雖主張遭被告恐嚇脅迫,惟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
被告有恐嚇脅迫行為,無法認其因此而精神自由受侵害;又被告雖有毀損系爭建物之不法行為,然原告傳菊英於系爭建物遭毀損時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為其所不爭執,是亦無從認其因此而居住自由受侵害;再系爭建物遭毀損之財產權損害,依法並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特別規定,亦如前述。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被告雖有毀損系爭建物之不法行為,惟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或不能證明有所主張之損害發生,或不能證明其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而難認其請求為有據,無法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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