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94號原告 林品蓁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被告 賴泓成
張詞詠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
林健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之要旨:
一、緣原告乙○○與被告庚○○於民國91年間結婚,育有一女,不料婚後約一年即發現庚○○外遇,於95年8月9日協議離婚,其後為避免因離婚影響幼女成長,雙方嘗試修復感情,為予幼女實質完整家庭,兩人於101年11月27日再度結婚;詎原告又於102年12月8日發現庚○○似有外遇,庚○○當時即坦承與同在高中任職教師之被告丙○○已交往兩個月,且已發生性行為,而丙○○亦毫不隱諱,向原告說明二人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之經過,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二人破壞婚姻,於103年3月10日與庚○○登記離婚。離婚不久,庚○○於
103年3月19日夜間返家探視女兒,竟因其與丙○○吵架,把氣及壓力發洩在原告身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並壓制四肢,又言語恐嚇會經常回來虐待原告,導致原告左臉及雙手挫傷,身心受創。
二、本件被告庚○○於103年3月19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及手部挫傷,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原告10萬0,743元:被告庚○○於刑事案件中已坦承徒手毆打原告,事後因其百般央求,原告始撤回告訴;原告因遭被告庚○○毆打受傷,翌日因而無法上班,向公司請假半日就醫,減少半日工作收入743元,並因被告庚○○故意毆打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庚○○賠償10萬元,共計10萬0,743元。
三、被告二人之不當交往及通姦行為,被告丙○○甚至以自殺要脅原告與被告庚○○離婚,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其等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連帶賠償原告20
0萬2,710元:
㈠、被告庚○○與原告、原告與被告丙○○間以LINE進行之即時對話及簡訊內容,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於婚姻關係中多次至被告丙○○住處留宿過夜,兩人不當交往,發生性行為,被告丙○○並以自殺要脅原告離婚。而被告丙○○之父母於
103年2月間要求被告二人所任職學校之校長出面制止其二人繼續不當交往,被告二人並未否認。又因被告丙○○與庚○○於103年2月27日相約自殺,要脅原告離婚,原告憂心不已,緊急聯繫校方,其後原告終究敵不過被告丙○○以自殺要脅之壓力,無奈於103年3月10日離婚。再被告主張證人己○○、戊○○、丁○○見聞其二人不當交往並相約自殺等經過,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採。
㈡、原告自102年12月發現被告二人不當往來後,飽受打擊,為挽回婚姻給予女兒完整家庭,不斷與被告二人溝通,竟遭被告丙○○嘲笑原告為傳統舊思想之女性,謂通姦罪都要廢掉了等語,而被告庚○○竟要求原告接受一夫二妻,令原告心碎,迫於無奈只好結束婚姻。被告二人破壞原告原有之美滿婚姻生活,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致令原告精神痛苦,發生憂鬱症,嚴重影響工作,其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自屬重大,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就醫治療焦慮憂鬱症所支出醫療費用2,710元,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200萬元,合計200萬2,710元。
㈢、至被告庚○○主張伊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給付3萬2,000元,毋庸再次賠償原告云云,委無可採:
1、被告庚○○101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婚前協議書,其中第
2點約定被告庚○○應給付予原告每月2萬元贍養費,係因兩人於第一次離婚後,為給予女兒完整家庭,原告同意庚○○同住在原告購置之汐止房屋,被告庚○○因此每月協助原告負擔部分房屋貸款,被告庚○○為填補離婚後原告維持生活之經濟困難,同意於離婚後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維持生活之贍養費,該2萬元顯非外遇之損害賠償金。
2、離婚協議書記載之1萬2,000元係被告庚○○向華南銀行辦理增貸之借款而非賠償金,蓋原房屋借款人為原告,因庚○○為公教人員,得享有較低貸款利率,且其自己有增貸需求,乃改以被告庚○○為借款人,該貸款本應由其自行償還。
四、聲明:
㈠、被告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庚○○應另給付原告10萬0,7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之要旨:
一、被告庚○○並未有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之行為,且原告未能就其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庚○○毋庸賠償原告10萬0,743元: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庚○○於103年3月19日毆打原告臉部並壓制四肢,造成原告之左臉及雙手挫傷,並受有精神上損害及工作收入損失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所載事件發生時間為103年3月19日,身體傷害描述為被先生打,然原告與被告庚○○早已於103年3月10日離婚,故該先生是否即指被告庚○○已有疑問。
㈡、原告所受之傷僅為一般性傷害,而非重大傷害,被告庚○○與原告爭吵當時,絕無對原告施以重大暴力傷害之意圖,且原告所提供工作收入損害之證明不足,其主張自不可採。
二、被告二人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毋庸連帶給付原告200萬2,
710元:
㈠、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未盡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庚○○與被告丙○○均坦承交往並有發生性行為云云,惟其僅為空言,被告庚○○從未坦承與被告丙○○交往並且發生性行為,被告丙○○也未曾有如此之表示,原告之主張並未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㈡、原告所提出LINE之對話及簡訊內容,除無法證明被告同居並持續發生性行為外,並有截取內容、斷章取義之情形發生,甚者從頭到尾均為原告打電話或傳簡訊予被告丙○○,被告丙○○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被告已為翔實說明;又離婚協議書並未記載原告係因被告庚○○外遇致使離婚,僅記載兩願離婚,而有關夫妻財產處理方面,亦僅能說明原告與被告庚○○願意以婚前協議書之精神處理夫妻財產,無法證明被告庚○○確實有外遇發生;再依刑事案件之調查及詢問筆錄等內容可知,被告庚○○與被告丙○○確為同事朋友關係,且原告明知此事,否則被告庚○○豈會將原告介紹給被告丙○○認識、三人豈會一同出門吃飯等,均與配偶有外遇之一般侵害配偶權事件不同;另證人己○○、丁○○、戊○○及甲○○等之證詞,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由,蓋證人所述多與事實有所出入,且非親眼見聞被告二人有交往行為,可見被告二人確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多僅有被告庚○○曾單方面追求被告丙○○乙事,原告極有可能係因其焦慮狀態,導致過於放大被告二人間之同事往來關係,致其有所誤解,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倘鈞院認定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
1、依離婚協議書內容可知,被告庚○○與原告自離婚後迄今每月給付3萬2,000元,即係與原告間就損害賠償事項達成和解,被告庚○○毋庸再次賠償原告。
2、原告雖提出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及就醫治療焦慮憂鬱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惟未就被告之行為與伊憂鬱症及就醫治療焦慮憂鬱症所支出醫療費用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舉證證明之,故有關原告請求就醫治療焦慮憂鬱症所支出醫療費用2,710元,自無理由。
3、退步言之,倘認定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基於下述說明,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請予以酌減:
⑴、原告係與被告庚○○二度結婚,又二度離婚,於婚姻中彼此
信任之基礎及相互間之感情上,已較為薄弱,係為扶養小孩及取得貸款優惠方案始二度結婚。況原告曾要脅被告庚○○「你不出現我就告」,而其後因被告相約自殺乙事,特別打電話告知學校人員,但其口氣卻很平穩可知,原告與被告庚○○間早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且感情也十分平淡。
⑵、被告丙○○部分:其並無任何財產資料,而其所得資料清單
中所列者,並未扣除公保及健保費用,且其薪資所得尚包括非經常性領取部分,而縱依其所得資料計算平均月薪僅為4萬元左右,尚需負擔生活費、貸款每月6,460元及協助償還其父親分別向其妹婿借款140萬元及胞弟借款550萬元等費用,每月所剩無幾。被告庚○○部分:其財產現值金額僅有1,260元,而其所得資料清單中所列者,並未扣除公保、健保費用及年終考績獎金,且其薪資所得尚包括非經常性領取部分,而縱依其所得資料計算平均月薪8萬餘元,尚需扣除前述費用金額、每月支付離婚協議書之3萬2,000元、車貸每月1萬0,280元、南部父親家房貸每月1萬0,143元、房租每月1萬7,000元、個人信用貸款每月1萬2,112元、女兒安親班費用及信用卡債務,根本入不敷出。被告二人雖身為老師,但經濟狀況並非良好。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乙○○與被告庚○○於91年間結婚,育有一女,於95年
8月9日離婚;嗣於101年11月27日再度結婚,於103年3月10日離婚。
二、被告庚○○與被告丙○○為擔任同一學校教師之同事。
三、原告乙○○曾對被告庚○○提出傷害告訴,及對被告庚○○與被告丙○○提出通姦、相姦告訴,嗣經原告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924號(下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四、上情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197頁)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於103年3月19日遭被告庚○○毆打傷害?
二、被告二人是否於原告與被告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遭被告庚○○毆打傷害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庚○○於103年3月19日,在原告住處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及手部挫傷等情,固為被告庚○○所否認。惟查,原告曾以刑事案件對被告庚○○提出傷害告訴,被告庚○○於警詢中已供承:「(問:乙○○稱你於10
3年3月19日,在仁愛路151巷1號13樓與她發生口角後,你便將乙○○拖進房間將她壓在床上後徒手打她巴掌,造成她左臉部及雙手挫傷,有無此事?)有」、「(問:你以何種方式傷害乙○○?是否有使用工具?)我以徒手毆打她,沒有使用工具」等語,有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103年4月3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被告上開自白並有原告所提出之103年3月20日驗傷診斷書,載明原告受有左臉部及雙手挫傷等情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庚○○確有毆打傷害原告之事實,被告庚○○於本件翻異前詞,否認傷害原告,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請求被告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非無據。
㈢、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庚○○毆打受傷,翌日因而無法上班,向公司請假半日就醫,減少半日工作收入743元,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共計10萬0,743元等情。經查:
1、就原告請求減少半日工作收入743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請假半日係向公司請假就醫,惟所提出之請假單記載其請假時間係102年3月20日上午9時至12時,惟驗傷診斷書記載之驗傷時間係102年3月20日13時30分(見本院卷第18、30頁),並未一致,尚難認原告上開請假半日係因就醫,此部分之請求,洵難准許;
2、就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庚○○雖於103年3月10日離婚,惟究曾有夫妻情誼,被告庚○○因細故毆打原告成傷,衡情當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被告庚○○辯稱情節非屬重大,尚無可採,本院審酌衝突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庚○○確於103年3月19日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原告就此節事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配偶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庚○○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第二次婚姻關係起迄時間為101年11月27日至103年3月10日),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固為被告所否認,惟依下列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不當交往之行為。
1、兩造均不否認形式真正之LINE即時對話及簡訊內容部分:
⑴、被告庚○○與原告102年12月25日LINE對話內容。原告:「
沒離之前,『我沒允許你去詞詠那邊』,不要欺負人。」;被告庚○○:「『不能和平共處?』」。(見本院卷第19頁)
⑵、原告與被告丙○○102年12月25日LINE對話內容。原告:「
『我說過還沒離之前』,『若你讓他住妳那邊』,我是沒同意的。」;被告丙○○:「嗯庚○○沒跟我說這件事。『以後會拒絕他的』。抱歉。」。(見本院卷第20頁)
⑶、原告與被告丙○○103年1月21日LINE對話內容。原告:「
他還是要腳踏兩條船,他說不想跟我離。是因為他對我還有情份。」;被告丙○○:「『他說他心會在我這裡,只是得回去』。」。(見本院卷第24頁)
⑷、原告與被告丙○○103年1月22日LINE對話內容。被告丙○
○:「我們之前常帶妹妹(按指原告與庚○○之女兒)出去,相處的很好,『求你離吧』。你會自由的。」。(見本院卷第25頁)
⑸、被告庚○○與原告103年1月24日LINE對話內容。原告:「
你又離不開她,我只好放手。」;被告庚○○:「她當然想跟我在一起,她沒你想得那麼壞。只是有時候想法比較偏激。【出示被告丙○○LINE提及:(我害怕自己那麼依賴你,如果又再被你騙了怎麼辦,『我覺得你老婆根本沒要讓你離婚』)】。」。(見本院卷第22、23頁)
⑹、被告庚○○103年2月27日14時5分以智慧手機即時對話應
用程式LINE傳訊息予原告,通知原告「你就好好照顧○○(即女兒)」,並貼上伊與丙○○相約燒炭自殺、丙○○稱「但你老婆的舉動真的是把我惹毛了」、「一起去死好了」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8頁)
⑺、被告庚○○與原告103年3月7日LINE對話內容。原告:「
是你一直要出去跟她,她也是,我不想說了。」;被告庚○○:「『可以先一半一半』還是...」。(見本院卷第26頁)
⑻、依上述LINE即時對話及簡訊內容,顯示被告丙○○至遲於10
2年12月間知悉原告與被告庚○○間有婚姻關係,惟被告庚○○仍至被告丙○○住處留宿過夜,被告二人並一再向原告表達欲繼續其等間之男女感情交往等情明確。
2、被告及證人之陳述部分:
⑴、被告丙○○於刑事案件警詢中供稱:伊於102年12月底時得
知原告與被告庚○○重新登記結婚;被告庚○○有帶著女兒一起來過伊住處三次等語,有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103年3月23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⑵、證人即被告二人所任職學校之校長己○○於審理中證述:丙
○○的父母親有於103年2月間到學校找伊,提及庚○○與丙○○在交往中,丙○○的父母親說有在丙○○住的地方與庚○○見過面,希望學校阻止他們繼續交往,因為他們說知道庚○○是有婦之夫;伊事後有分別約談庚○○及丙○○,當伊向庚○○建議他們不要再來往時,庚○○說沒事,當伊向丙○○說建議他們不要再來往時,丙○○哭著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
⑶、證人即被告二人所任職學校之人事主任戊○○證述:丙○○
的父母親於103年2月間到學校時,校長有請伊過去,類似作見證;丙○○的父親比較生氣,說丙○○和庚○○有來往,希望學校可以幫忙阻止,應該是男女感情的交往,不然她父親不會這麼生氣;伊有對丙○○說依據人事資料,庚○○是有婚約的,如果你們在交往,庚○○是沒有資格的,丙○○有流淚,好像不太想說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
277頁)。
⑷、依上述被告及證人陳述之內容,亦顯示被告丙○○至遲於
102年12月間知悉原告與被告庚○○間有婚姻關係,而丙○○父母並曾因在丙○○住處見庚○○與丙○○間有男女感情交往之事,而氣憤至學校要求校方制止等情。被告雖質疑上開證人之證述係傳聞證據,惟前揭證人之證述係就親身經歷事實而為陳述,乃被告二人有男女交往事實之情況證據,被告以此質疑證據適格性,尚無可採。
3、綜合前情,原告與被告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二人一再向原告表達欲繼續男女感情交往,且被告庚○○有多次至被告丙○○之住處留宿過夜之不當交往行為,洵堪認定。
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亦有發生性行為,及被告丙○○曾以自殺要脅原告離婚,亦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乙節。查:
1、原告雖舉其與被告丙○○間103年5月4日之簡訊內容顯示:原告:「我也冷靜多,跟他夫妻這久我分辨出他是真心或不用心做愛那件事,就像你二月中時電話告訴我,庚○○他第一次跟你發生關係的情況,是我可能而知。」;被告丙○○:「謝謝你,仍舊希望以後這件事不要再被你或我提起。我知道你清楚我很介意這件事,還有自殺的事,都是我的罩門,被揭起我會沒有安全感,...。」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主張被告丙○○對於其先前曾於103年2月間主動向原告坦承與被告庚○○發生第一次性關係乙事,並未否認,僅表達希望原告以後別再提起,足證被告二人於被告庚○○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云云。惟被告丙○○就此辯稱:因原告自103年4月13日起陸續傳訊予被告丙○○,原告曾於103年4月30日所傳簡訊內容說被告庚○○欺騙了被告丙○○,對此被告丙○○始終耿耿於懷,被告丙○○於103年5月4日回覆原告之最後一則簡訊中所言之「謝謝你」,係指感謝原告向其說「多愛自己一點,不論以後怎樣,加油」此段話,而簡訊中所言之「仍舊希望以後這件事不要再被你或我提起,我知道你清楚我很介意這件事。」係指前述欺騙乙事,絕非如原告所言係指發生性行為乙事等語,並提出與原告間自103年4月13日起至103年5月3日之簡訊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50至58頁)。衡諸原告與被告丙○○間確於103年4月13日至103年5月3日間有多通簡訊往來,其間談及是否遭被告庚○○欺騙、爭執何人打擾何人、彼此表示已冷靜、向對方表達歉意等項,原告所舉103年
5月4日簡訊內容中被告丙○○所言之「謝謝你」、「仍舊希望以後這件事不要再被你或我提起」等語,並未特別指明係針對何事,不足逕為推論被告丙○○默認與被告庚○○間有發生性行為而僅表達希望原告以後別再提起此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尚難遽採。
2、原告雖舉被告庚○○103年2月27日14時5分以智慧手機即時對話應用程式LINE傳訊息予原告,通知原告「你就好好照顧○○(即女兒)」,並貼上伊與被告丙○○相約燒炭自殺、被告丙○○稱「但你老婆的舉動真的是把我惹毛了」、「一起去死好了」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8頁),及證人即與被告二人任職同一學校之戊○○、丁○○、甲○○於審理中證述原告曾有因收到被告庚○○說被告丙○○要自殺的簡訊,而憂心請校方協助處理之事(見本院卷第258至259、
275至280頁),主張原告係因被告丙○○以自殺要脅始離婚云云。惟查上開被告丙○○與被告庚○○間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丙○○直接傳給原告,且原告未對被告丙○○負有避免其自殘行為之法定義務,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丙○○以自殺要脅始離婚,尚乏證據可證明其因果關係,亦難遽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再婚外情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出友誼的關係,即一般所稱之外遇,婚外情不以發生通姦行為為必要,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則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就婚姻關係之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㈣、本件原告與被告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二人向原告表達欲繼續男女感情交往,且被告庚○○有多次至被告丙○○住處留宿過夜之不當交往行為,業經前述認定,顯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而為發生男女曖昧關係之婚外情,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二人核屬共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㈤、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致令原告精神痛苦,發生憂鬱症,嚴重影響工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就醫治療焦慮憂鬱症所支出醫療費用2,710元,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200萬元,合計200萬2,710元等情。經查:
1、就原告請求賠償就醫治療焦慮憂鬱症所支出醫療費用2,71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及費用收據為證,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焦慮狀態,而分別於103年2月10日、4月21日、5月9日至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又病歷表則記載原告病名為環境適應之短期憂鬱反應、焦慮狀態(見本院卷第31、32頁),惟關於該憂鬱狀態是否確係被告二人破壞婚姻關係所造成,尚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2、就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部分:
⑴、按婚姻關係乃男女間互為忠誠承諾之表徵,具有神聖不可侵
犯之普世價值,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庚○○婚姻存續期間有婚外情之不當交往行為,衡情當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被告庚○○以其與原告係二次結婚,謂原告所受之痛苦有限,尚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為人師表,應有較常人更高之道德意識,惟竟發生不當交往行為,影響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之損害非輕;又依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9萬7,664元、財產總額為214萬0,900元,被告庚○○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9萬8453元、財產總額為1萬1,260元,被告丙○○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2萬2,
545元、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284、292、307頁),均屬中產階級,被告二人雖辯稱其等前揭所得尚須繳納公保、勞保及貸款費用等,惟此部分或因原告亦有需繳納勞、健保費用之問題,或被告未能證明確屬生活所需費用,當不影響審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判斷,併為敘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另被告庚○○辯稱:依原告與被告庚○○間之離婚協議書內
容可知,被告庚○○與原告自離婚後迄今,每月給付3萬2,
000元即係與原告間就損害賠償事項達成和解,被告庚○○毋庸再次賠償原告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庚○○間離婚協議書記載:被告庚○○每月應給付原告3萬2,000元,並註明「其中2萬元為婚前協議書所載應給付女方之贍養費,剩餘
1萬2千元為男方應向華南銀行償還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與被告庚○○間之婚前協議書則記載:
「...若男方於婚後違反以下內容而導致離婚,男方需賠償女方。違反事項:1、男方若有外遇,導致婚姻無法存續...」、「協議條件如下:1、男方將喪失女兒監護權.
..2、男方須於離婚後定期給付女方每月2萬元贍養費。
3、男方須於離婚後定期支付女方每月1萬元整給女兒的教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核諸原告與被告庚○○間上開婚前協議書關於男方需賠償女方之違反事項約定,與協議條件之約定,分屬不同條項,尚難遽認男方依協議條件所給付之款項,即屬前一條項所稱之損害賠償,況如為損害賠償性質,通常有一定之給付總額或給付期間,而原告與被告庚○○間關於男方須於離婚後定期給付女方每月2萬元贍養費部分,則屬未定期限及總額之給付,本件被告庚○○依離婚協議書及婚前協議書所給付之該2萬元,顯難認係損害賠償性質;又被告庚○○依離婚協議書所給付之1萬2,000元,更已明文約定係其應向銀行償還之借款,尤難認係損害賠償性質;準此,被告庚○○辯稱其每月給付3萬2,000元予原告,即係與原告間就本件損害賠償事項已達成和解,而毋庸再次賠償云云,自無足採,亦併敘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遭被告庚○○毆打傷害部分,得請求被告庚○○賠償5萬元,就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部分,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5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即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訴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