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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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84號原告 蕭崇仁 被告 劉靜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排除被告對原告噪音之侵害。(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妻子 沈莉婷 精神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如後述貳、實體方面、一、(一)、(二)所示(見10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至第37頁)。觀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前後均係基於排除噪音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公寓(下稱系爭4樓房屋)後,將該屋裝修為附有獨立衛浴設備之4間套房,其中3間套房之衛浴及排水管道均以明管方式設置於伊居住之同址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房間及書房之正上方,且系爭4樓房屋玄關通往內部3間套房之加高走道亦設於伊房屋中間之正上方,伊曾於被告裝修期間向其反應上開裝修行為恐產生音箱效應而影響樓下住戶居住安寧之疑慮,然未獲被告置理。嗣被告於100年1月間裝修系爭4樓房屋完畢並供承租房客入住後,每當渠等如廁或沐浴,即不定時傳來馬桶蓋碰撞聲、尿尿聲、沖馬桶聲及糞水在管線中流動之聲響,上開異音清晰可辨,尤以夜深人靜時更為明顯,致伊在該等管線正下方房間或書房之生活起居受到嚴重干擾,雖伊未親眼見聞樓上承租房客如廁、沐浴等舉動或未聞其臭,然因伊居住空間之正上方樓板不定時傳來上開聲響,伊腦中難免伴隨出現他人在伊頭頂如廁之畫面,思及浴廁依傳統觀念,帶有髒臭之意涵,因而常感到噁心、不受尊重,進而煩惱失眠,影響伊情緒和休息甚鉅,此實屬對伊人格尊嚴及居住安寧之重大侵害,非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系爭4樓房屋由被告買受前,原僅設置1間浴廁,且在各戶緊臨之共同壁使用共同管線,伊從未在屋內聽聞到他人排泄或浴廁管線發出之流動聲響,惟在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裝修成數間具獨立衛浴之套房並出租(下稱系爭行為)後,伊之居住安寧即遭受妨害迄今。又伊任教於國小,平常約晚上11時就寢,作息時間固定,亟需安寧之臥室空間,然系爭4樓房屋之房客作息時間較晚,甚有夜間出入之現象,致伊於入眠前常聽到樓上房客活動傳來包含如廁或洗衣之聲響,心中難忍厭惡情緒而無法入眠,縱然系爭行為合乎法令,且本院會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下稱環保局)測量音量之結果亦符合噪音管制法令規定,惟此仍不能合理化被告侵害伊人格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793條、第148條第1項及公寓大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移除如附圖所示A、B套房內廁所之排水管線、會客室旁D廁所之排水管線,並更改如附圖所示清潔間內洗衣機現擺放之位置。(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9年間買受系爭4樓房屋後,乃依法委請具有審查資格之開業建築師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報施工而領得施工許可證,嗣經建築師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現場竣工查驗合格後,另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在案,由此可見伊所為系爭行為,並未違反相關建築法令。又本院會同環保局人員至系爭3樓房屋實施環境噪音檢測,測量所得結果均未逾法定管制標準,顯見系爭4樓房屋之承租房客所發出之聲響,尚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應係原告從事藝術工作而對於聲音之感受度較為敏感。伊先前裝修系爭4樓房屋時,一經原告反應有噪音問題,即曾更改過會客室旁廁所之位置,伊一直努力並有誠意解決問題,惟原告始終不滿意,伊不確定若依原告本件之請求而更動廁所或管線位置,則系爭4樓房屋原先合法之室內裝修是否將因此違反建管法規。此外,原告雖主張其人格權受損,惟其並未受有社會地位貶損或收入減少等損害,其僅憑主觀之好惡,無限擴張想像,率爾指責伊侵害居家安寧而要求賠償損害,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9年3月間向訴外人郭東彥購買系爭4樓房屋,並於
同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99年6月30日委託經內政部認可具有審查資格之開業建築師(審查人員),查核系爭4樓房屋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報施工並領得施工許可證,復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由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現場竣工查驗業務,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核被告申請文件齊全後,送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9年9月23日核發99裝修(使)第1585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在案;又系爭4樓房屋裝修後仍屬集合住宅之用途類組,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76至第111頁)㈡本院於104年1月6日會同兩造至系爭4樓房屋勘查,確認
屋內之實際裝修結果、洗衣機擺放位置及承租房客居住、使用情形確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51頁反面)㈢本院於104年1月6日會同環保局至系爭3樓房屋就系爭4
樓房屋所發出聲響進行噪音之檢測,該局人員表示兩造之住處屬第2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區○○○段(上午7時至晚上7時)之低頻噪音管制標準為37分貝、晚間時段(晚上7時至晚上10時)之低頻噪音管制標準為32分貝、夜間時段(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低頻噪音管制標準為27分貝。兩造同意以將水杯裝水後倒入馬桶之方式模擬系爭4樓房屋B套房房客上廁所之行為,並就B套房房客上廁所音量、B、D廁所馬桶沖水音量及水在管線中流動之聲音進行檢測(即①於系爭3樓房屋原告臥室檢測背景音量;②、③於原告臥室檢測系爭4樓房屋會客室旁D廁所之馬桶沖水音量;④於原告臥室檢測模擬系爭
4樓房屋B套房房客上廁所(環保局檢測結果誤載為被告會客室旁廁所)之音量;⑤於原告臥室檢測系爭4樓房屋B套房內B廁所(環保局檢測結果誤載為被告會客室旁廁所)之馬桶沖水音量;⑥於原告臥室左邊和室檢測系爭4樓房屋B套房內B廁所(環保局檢測結果誤載為被告會客室旁廁所)之馬桶沖水音量)。環保局人員表示因馬桶沖水等聲響係屬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之聲音,故非環保局所列管(即非噪音管制法之列管對象),而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管制範疇,應由警察機關負責處理。嗣在系爭3樓房屋原告臥室及臥室左邊和室,由環保局人員於當日上午10時2分至10時26分許,持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12月之檢測儀器,依序針對上開①之環境背景,測定持續2分鐘之音量,檢測值為18.4分貝;針對上開②、③行為,重複檢測2次之音量,檢測值分別為23.9分貝、15.6分貝;針對上開④至⑥行為,分別測定持續15秒之音量,檢測值分別為23.3分貝、16.6分貝(瞬間最大值為17分貝)、17.6分貝(瞬間最大值為20.6分貝),有本院勘驗筆錄、環保局人員提供之環境噪音測量方法及環保局104年1月29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第120頁、第124至第127頁、第
137頁、第138頁、第167頁)。㈣原告為碩士畢業,從事視覺藝術工作,現擔任小學老師。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見本院卷第153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行為,致系爭4樓房屋承租房客入住後發出之馬桶蓋碰撞聲、尿尿聲、沖馬桶聲及糞水在管線中流動等噪音,已嚴重影響其居住安寧,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故被告應排除上開噪音之來源,並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一)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是否因此衍生系爭4樓房屋承租房客入住後產生原告所指之馬桶蓋碰撞聲響、尿尿聲、沖馬桶聲及糞水在管線中流動等聲響?該等聲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二)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所示A、B套房內廁所之排水管線、會客室旁D廁所之排水管線,並更改如附圖所示清潔間內洗衣機現擺放之位置,以排除噪音之侵害,有無理由?(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地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開判例要旨,固可認居住安寧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合先說明。再參酌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行為後所衍生之噪音,不法侵害其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依前開判例要旨,自應由其先就被告之系爭行為已產生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等節,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固曾提出噪音錄影光碟、系爭4樓房屋裝修時套房浴廁管線照片、診斷證明書、原告室內空間與4樓套房空間關係示意圖等件為佐(見本院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402號卷第8頁、第10頁、第41頁,下稱士簡調卷;本院卷第154頁、第176至第178頁),惟查:
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
第3條所明定。查兩造之住處屬第2類噪音管制區,其管制標準: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7時)37分貝;晚間(指晚上7時至晚上10時)32分貝;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27分貝,業據環保局函覆管制標準資料在卷,詳如前述,雖環保局人員表示原告要求檢測包含馬桶沖水聲在內之6種聲響,係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之聲音,當屬警察機關權責,然依前開實務見解,就該不具持續性之聲音是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判斷,仍應參酌上開噪音管制標準,蓋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而聲響是否屬於噪音,應以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為客觀標準加以判斷,較為適宜。經本院於10
4年1月6日會同環保局至現場進行噪音之檢測,針對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行為衍生後續承租房客入住後之上廁所、沖馬桶及水在管線中流動等聲響,以水杯裝水倒入馬桶模擬上廁所聲音及實際沖馬桶之方式,分別於系爭3樓原告臥室及和室測得②至⑥之音量檢測值為23.9分貝、15.6分貝、23.3分貝、16.6分貝(瞬間最大值為17.0分貝)、17.6分貝(瞬間最大值為20.6分貝),均如前述,互核前揭環保局所述兩造住處之噪音管制標準,可知②至⑥之音量均在噪音管制標準以下,非屬噪音,應在尚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行為衍生後續承租房客入住後之如廁聲響或排水管線聲響,已達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云云,尚難憑採。
⒉原告雖另提出其自行搜證錄影之噪音錄影光碟1片(見士簡
調卷第41頁),主張其中之檔案足以佐證系爭4樓房屋之承租房客所發出諸如上廁所、沖馬桶或使用洗衣機等噪音業已侵害其居住安寧云云,然上開錄影檔案既非以專業錄音設備為之,參酌測錄時所處之環境、位置均會影響測得之數值,且錄得之聲音,需透過喇叭播放,於調整喇叭聲音之大小,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故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錄音成效與現場音量是否相符,即屬可疑,不論原告錄製之結果如何,均無從藉此判定現場實際分貝大小,自難作為判斷原告主張事實真否之證據。是原告以自行蒐證側錄之噪音錄影光碟,欲證明被告之系爭行為衍生房客入住後製造各式生活起居之聲響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並影響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云云,要無足取。
⒊至原告提出104年2月27日山佳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
院卷第154頁),指稱因被告之系爭行為衍生後續噪音問題,已造成伊因此失眠而就醫治療云云。經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失眠問題接受治療之時間為99年7月9日,就診次數為1次,雖可認為原告確實受有上開病名之結果,然尚無從確認原告之失眠問題即係源自其遭受前開噪音侵害之結果。復對照被告係於99年6月30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並於同年7月1日開始對系爭4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之時程(見本院卷第86頁),可推知原告失眠之原因尚非被告之系爭行為及後續承租房客入住發出之各式作息聲響所致。況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兩造於99年間因系爭4樓房屋裝修問題產生歧見,因被告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後即開始動工更改室內裝潢及隔間,其慮及此事導致失眠,且醫生告知此為情緒問題,不能仰賴安眠藥解決等語(見104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2頁反面),更足認定在被告完成系爭行為及後續系爭4樓房屋承租房客入住前,原告即因其主觀上擔憂未來樓上浴廁管線或隔間配置結果會影響其居住於正下方之安寧等問題,進而引發失眠結果,可知原告之失眠問題與其所主張遭受前開噪音之侵害間尚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要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另參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資料(見本院卷第76至第112頁),其中明揭「建築物並非不能改變原有隔間重新裝修增減房間數或增設浴廁(無數量之規定),案址建物套房裝修行為,屬內政部函令指定(總樓層數5樓以下集合住宅)應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之規定範疇」等語,而被告對系爭4樓房屋之裝修行為雖增加磚造隔間、將樓板墊高,增加樓板載重之結構安全,然其已委託開業建築師查核裝修圖說,並依實際現況,檢討計算樓板載重,查核其結構安全無虞,且於現場竣工查驗合格後,被告已檢附簽證之相關書圖文件,併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核後再轉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見本院卷第26頁),由此堪認被告對系爭4樓房屋之裝修、更動管線及隔間等行為,均未違反建管法令。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曾以99年1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揭櫫臺北市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室內裝修涉及增設2間(含)以上廁所、浴室,造成分間牆變更者,除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審查許可外,尚應檢附直下層所有權人同意書之規定,惟因被告裝修系爭4樓房屋之行為係在99年10月5日前,故尚無須依上開規定內容辦理,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見10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8頁、第56頁反面),是亦難以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其增設浴廁數量或變更分間牆之憑據乙情,即謂被告之裝修行為已違反法令規範。
⒌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均為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及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造對於專有部分之利用,固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或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另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亦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要屬當然。本件原告指稱被告之系爭行為已違反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並引發後續承租房客入住後之噪音侵害,已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被告裝修系爭4樓房屋之行為合乎建管法令規範,且經本院會同環保局進行噪音檢測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完成系爭行為後衍生之如廁、沖馬桶及水在管線中流動等聲響,其音量均在噪音管制標準之下,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依本件原告之主張及舉證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系爭行為時,客觀上係違反何等注意義務,或有何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而干擾其他住戶之安寧,甚至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情形存在。原告雖另提出文獻資料說明基於住宅格局配置、風水調查、公共衛生及一般傳統觀念等因素,被告於裝修系爭4樓房屋時應考量直下層住戶之空間規劃配置,不應將依傳統觀念認定屬髒臭、令人厭惡之排泄處所設置於房屋中間,甚至設置在原告臥室床位正上方,致引發其嫌惡、羞辱或憤怒等情緒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惟由原告上開陳述內容,適足說明其之所以認為遭受系爭4樓房屋承租房客發出聲響之侵害,實係源自其主觀上囿於浴廁或排污之觀念,進而一旦聽聞相關流水、沖水等聲響,即會誘發其對樓上住戶行為之無限想像,亦即其所受侵害並非導因於樓上住戶發出之聲響本身,而係其對特定聲音之主觀想法,進而擴大認定該等聲響對其居住安寧之干擾程度,然此可否遽謂被告之系爭行為已違反注意義務,並確實對原告造成居住安寧之侵害,已有可議,遑論依原告於歷次準備程序中所稱:「本件噪音非指分貝高之聲響,而是使用廁所所生音響對我生活所生的干擾,因為管線之連通的,所以一直會有水聲,而且我知道那水聲不是普通的水聲,而是排污,所以生活壓力就更大了。」(見10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7頁)、「如果被告只更改B廁所,還是要看更改的方式,我是希望不能再有管線或是廁所。」等語(見104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3頁),已與其主張被告增設浴廁仍可調整其套房浴廁之配置以避開樓下重要的睡眠區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7頁)有所矛盾,蓋既然屋內排水管線均係連通,則被告即使調整浴廁配置之位置,結果是否即可合乎原告期待,不無疑義,況在原告未具體證明被告違反何等法令規定或注意義務之情形下,原告執意以其主觀上對特定聲音之好惡而要求被告需配合其生活習慣,進而限制被告行使對專有部分之權利,亦已悖離前揭判決要旨及侵權行為規範之保護目的至明。是以,被告辯稱其所為裝修行為均係合法,其已努力配合原告,但原告一直不滿意,其不知道更改管線或隔間配置之後會不會使室內裝修變成不合法等語,尚非無稽。
⒍又原告指摘系爭4樓承租房客之作息時間與其迥異,致已嚴
重干擾其固定之作息生活部分,查兩造為上下層之鄰居,本難期待各自之行為完全寂靜無聲,或作息時間完全相同,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應互相學習尊重,如產生之聲響會造成鄰居之困擾,應適度調整及因應。惟原告居住安寧之權利及被告之房客得在住處自由從事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應同受保障,倘聲響之侵入係偶發、輕微或依地方習慣認為相當,彼此仍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的需求。觀之原告所主張系爭4樓房屋承租房客從事如廁、沐浴或洗衣服等干擾其居住安寧之行為,均屬合理生活起居之行為,故所產生之聲響,縱原告可於屋內聽聞,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聲響已達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縱然參酌原告所列噪音錄影紀錄說明之時間表,可知系爭4樓房屋承租房客曾有於深夜12點後洗衣服之舉動(見士簡調卷第10頁),確有干擾鄰居居住安寧之虞,惟此應為上下層鄰居間彼此約束生活習慣及相互配合、尊重之問題,且姑不論原告迄未證明上開洗衣服發出之聲響已逾噪音管制標準,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系爭4樓房屋承租房客為此種干擾行為之頻率高低或時間久暫,因系爭4樓房屋係出租他人居住,倘因承租房客起居發出之聲響侵害原告居住安寧,而非被告之行為所致,則原告對被告為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仍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從事系爭行為,核屬
故意或過失製造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或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不法行為,致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所示A、B套房內廁所之排水管線、會客室旁D廁所之排水管線,並更改如附圖所示清潔間內洗衣機現擺放之位置,難認有據。從而,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8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㈣此外,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所為之
系爭行為,及衍生後續承租房客入住後因生活起居發出之聲響有違反噪音管制標準,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難以容忍之程度,致生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相鄰關係之規定,要求被告移除廁所排水管線及更動洗衣機擺放位置,並禁止有類此之喧囂或振動侵入其生活領域云云,洵難憑採。又原告未就被告對系爭4樓房屋行使權利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故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存在,況審酌原告所提被告前因系爭4樓房屋裝修乙事傳送之簡訊內容及被告所提99年7月31日之室內裝修請款單(見本院卷第58至第59頁、第162頁),可知被告確曾因原告反應系爭4樓房屋裝修可能產生噪音之問題多次嘗試與原告溝通,甚而業已更改原先設計之廁所位置,則更足以推認被告尚無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林昌義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簡吟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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