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為:「上開(三)、(四)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42號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五)、(六)、(七)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33號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行關於「102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2月21日22時許」。
(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關於「嗣於101年2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2年2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不知悔悟,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被告林建佑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7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佑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訴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五)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8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至(七)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2年4月22日,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前往其上開住處盤查時,經林建佑之母親 陳秀雲 同意搜索上開住處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復經林建佑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建佑於警詢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送│││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2日(││││報告序號:蘆洲-14,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3│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林建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