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藺德池
詹桔釧郭燈昭陳吉安黃毓湘黃宣 謝玉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藺德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組、搬風骰壹個、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詹桔釧、郭燈昭、陳吉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組、搬風骰壹個、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黃毓湘、黃宣、謝玉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柒拾捌張、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被告藺德池之前案紀錄為:「藺德池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五二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藺德池、詹桔釧、郭燈昭、陳吉安四人所為,及被告黃毓湘、黃宣、謝玉珍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藺德池有前述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七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七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甚短,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一組、搬風骰一個、骰子三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元,係被告藺德池、詹桔釧、郭燈昭、陳吉安及另案被告 張大松陳受祿 六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另扣案之撲克牌七十八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萬一千九百元則係被告黃毓湘、黃宣、謝玉珍與另案被告 豐美雲 四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61號被告詹桔釧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宣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毓湘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燈昭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藺德池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吉安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玉珍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毓湘、黃宣、詹桔釧、郭燈昭、藺德池、陳吉安及謝玉珍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8日17時許,由 阮氏淌 (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之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由黃毓湘、黃宣、謝玉珍及豐美雲(豐美雲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以麻將、骰子、門風骰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4人輪流做莊,每人各拿16張牌,胡牌者可向放槍者贏得新臺幣(下同)300元,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家各贏得300元;詹桔釧、郭燈昭、藺德池、陳吉安、張大松及陳受祿(上2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則在該檳榔攤內以撲克牌為賭具,而以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發牌13張,各分成前、中、後3注(即3張、5張、5張)比大小對賭,3注全贏者(俗稱打槍)得向被打槍者收取300元。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檳榔攤內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78張、麻將1組、門風骰1個、骰子3顆、及賭資共2萬4,6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毓湘、黃宣、詹桔釧、郭燈昭、藺德池、陳吉安及謝玉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淌、豐美雲、張大松及陳受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14張、現場位置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撲克牌78張、麻將1組、門風骰1個、骰子3顆、及賭資共2
萬4,600元扣案可證,足見被告黃毓湘、黃宣、詹桔釧、郭燈昭、藺德池、陳吉安及謝玉珍等7人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毓湘、黃宣、詹桔釧、郭燈昭、藺德池、陳吉安及謝玉珍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上開扣案之撲克牌78張、麻將1組、門風骰1個、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共2萬4,6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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