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蘭瑩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林麗華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三0六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蘭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蘭瑩與其母林麗華於新北市○○區○○路○○○號共同經營金飾店,張○貝則為同路段一二八號「綠○○小籠包」之負責人。被告陳蘭瑩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上址所經營之金飾店前,因不滿張○貝向林麗華表示不要在其店面騎樓下燃燒紙錢,煙塵影響店內客人用餐衛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裝有強酸液體之容器朝張○貝噴射,致張○貝受有左手前臂和左小腿後方化學燒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張○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陳蘭瑩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蘭瑩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張○貝、警員 游孟寧李俊鋒 之證詞,及登載被害人張○貝受傷之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有關程序方面:按被告精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目前固定前往臺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所訊問關於年籍資料、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所有之三項權利時,在表達及回答問題之理解上,均無障礙;對本院其他訊問及證據提示,均能在辯護人及輔佐人之協助下適當陳述,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已獲得控制,並無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陳蘭瑩固坦承與告訴人張○貝間關係不睦,但矢口否認被訴傷害之犯行,辯稱:張○貝經常欺負伊母女,強酸係張○貝持往伊店內放置,伊並未持任何液體潑灑張○貝,扣案之物品上未採得伊指紋,非伊所有,亦不知張○貝如何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強酸潑灑傷害告訴人張○貝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貝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其證稱:伊與被告陳蘭瑩係鄰居關係,於一百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因被告之母親林麗華習慣於傍晚時分在騎樓處悶燒金紙,即將整封金紙放入金爐中悶燒,致產生大量煙塵影響環境。因伊在該處開設飲食店,很注重品質,中央廚房設有抽油煙機,燃燒金紙不僅會造成污染,濃煙抽入店內更將影響客人用餐環境。伊見狀上前勸阻請被告母親林麗華不要燃燒金紙,尚未言畢,其母親即大聲咆哮,並呼喊被告出面,被告聞訊出來後突然開始脫上衣、脫褲子,其母親幫她穿上後,被告又脫下,前後約三次,然後語無倫次口中唸唸有詞;嗣轉身回店中拿出一瓶硫酸,伊女兒在旁見狀要伊快跑,被告即朝三百六十度噴灑手中液體,部分噴濺到伊之手部和小腿,造成診斷證明書上之灼傷。被告追到伊店門口時,被告的媽媽上前阻止被告,並將其拉回金飾店,被告手中所持的瓶子就掉在伊店門外的馬路上,伊告知據報前來處理的警員,經查扣在案。被告拿不明液體時,並未戴手套,但當時天色已暗,被告是否確未戴手套,伊不能確定等語明確。而卷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受傷部位、傷勢,亦與告訴人張○貝證述相符,堪予認定。至本件扣案物品因警員認瓶上「未發現明顯指紋」,而未採集進行指紋之鑑定,但勾稽告訴人張○貝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尚難以未採集指紋而認定非被告所用攻擊告訴人張○貝之物。
五、又依卷附國防部三軍總醫院病歷記載,被告陳蘭瑩自九十九年間即因精神疾病在該院精神科治療,對照被告於案發時在通衢大街上無視路人圍觀,當眾脫衣、脫褲及口中唸唸有詞之表現,顯示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違常,是以本院將其送請臺北慈濟醫院鑑定其於前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嗣經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評估結果,認定被告有嚴重貧血問題,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檢驗之血紅素值為5.1g/dL(正常值12~16g/dL),經急性輸血及鐵劑治療後回復至11.8g/dL。無明顯神經學異常,腦波檢查呈現間歇性廣泛大腦皮質功能障礙。在住院鑑定時,被告之外觀衣著上整齊,大部分時間少有眼神接觸,態度顯得防備,對周遭環境顯得猜疑;注意力不集中,但有時會有思考停頓,話少、答非所問,疑似有幻聽干擾的情形;情緒大部分時間顯得平板,偶有焦慮的情形。談話話量少,內容貧乏,有時內容會不合邏輯。會談當時現實感不佳,對於案發當時的狀況顯得困惑,但整體評估案發當時仍有疑似受被害等脫離現實的想法干擾;精神運動略顯活力差;認知功能有部分缺損;自我照顧功能及現實判斷均明顯減損,致影響其自我照顧能力,甚至生理功能,月經不規則嚴重貧血,即使醫療告知仍不理會。而在心理及社會功能評估方面,經藥物及精神科相關治療後,被告整體智能屬中等程度(全智商=99),顯著精神分裂病傾向,疑心、妄想被跟蹤、有人計劃要害他、前途被人惡意擺佈、情緒憂鬱。對疾病缺乏病識感、缺乏耐性、對病程治療配合度差。綜合其住院臨床評估、過往精神病史、偵訊筆錄及起訴書。被告已有近十八年之精神病史,惟不規則治療,曾多次急性發作而在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因精神症狀干擾,明顯影響其自我功能、現實判斷,甚至對其嚴重貧血的問題置之不理。就精神醫學專業,被告之情形已符合「精神分裂病」之診斷,其為一慢性退化之病程,常因妄想幻覺而扭曲現實,出現不合宜行為,合併負性症狀,行為孤立退縮、情感淡漠。在處理上精神藥物可部分緩解急性症狀,惟其於一百年十月案發時,已自行停藥近二個月。依現場佐證資料推論,被告在與鄰居的言語衝突中,急性精神狀態出現怪異行為,當眾脫衣、胡言亂語。被告在案發當時面對壓力衝突,惡化原有的精神病症狀,退化的防衛基轉,扭曲現實。就病程及精神醫學觀點,被告行為時精神病症狀明顯影響其行為判斷及壓力應對能力。因此,被告於案發當時須考慮有精神病症狀發作,其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整體判斷力喪失及衝動控制變差,使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慈新醫文字第一0二00九九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據上鑑定結果,堪信被告於為前開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疑。被告「行為時」既達上開程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被告雖有為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欠缺責任能力,自應為無罪之判決,用期適法。
六、至被告之輔佐人林麗華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張○貝跟新海派出所的警員搶劫伊十八年,伊女兒被打到精神有問題,張○貝帶十幾個人至伊店內搗毀電風扇等語,並具狀指訴當地員警十餘年來之恩恩怨怨、縱容他人竊取被告住處電力、欺負伊母女十餘年,迭經陳情,警政署均不處理等情,與本案被告有無傷害張○貝之起訴事實無涉,自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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