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詮
李志聰楊凱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貳張、六合彩倍數表捌張、中獎規則通知單貳拾張、傳真機捌台及計算機捌台均沒收。
李志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貳張、六合彩倍數表捌張、中獎規則通知單貳拾張、傳真機捌台及計算機捌台均沒收。
楊凱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貳張、六合彩倍數表捌張、中獎規則通知單貳拾張、傳真機捌台及計算機捌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補充「本院搜索票1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世詮、李志聰、楊凱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李志聰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李志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鄭世詮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被告李志聰、楊凱堤均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受雇於被告鄭世詮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其等所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等經營簽賭站期間尚屬短暫,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被告鄭世詮就本案犯罪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李志聰、楊凱堤2人均係受僱於被告鄭世詮,依被告鄭世詮之指示參與犯案】,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被告李志聰前曾有殺人未遂、施用毒品及賭博(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前科,素行非佳;而被告鄭世詮、楊凱堤2人則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宣告:
(一)扣案之簽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3人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扣案之六合彩倍數表8張、中獎規則通知單20張、傳真機
8台、計算機8台,均係被告鄭世詮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3人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3人之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30號被告鄭世詮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二水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志聰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彰化縣二水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凱堤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仍與鄭世詮、楊凱堤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鄭世詮自102年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將其位在彰化縣二水鄉○○路000○0號之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真實姓名不詳不特定之多數賭客以傳真方式下注,向其簽賭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而賭博財物,楊凱堤、李志聰則分別自同年月19日、21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薪資受僱於鄭世詮,負責記帳及整理簽賭單之工作。其賭法係由賭客先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選擇所謂「2星」、「3星」、「4星」、「台號」之簽賭方式,每簽1注須付1元至100元不等之賭金,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簽中號碼,「2星」可得57倍彩金,「3星」可得570倍彩金,「4星」可得7,500倍彩金,「台號」可得8倍彩金,賭客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鄭世詮所有,藉此方式而獲取利益。嗣於102年2月21日下午6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鄭世詮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賭單2張、六合彩倍數表8張、中獎規則通知單20張、傳真機8台、計算機8台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詮、李志聰、楊凱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渠等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扣有六合彩簽賭單2張、六合彩倍數表8張、中獎規則通知單20張、傳真機8台、計算機8台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等於密切期間,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等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志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上揭扣案之物品,均係被告鄭世詮所有之物,分屬供犯罪所用及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