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0號原告 石宏裕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告 李信雄
李展欣 李呂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信雄及李展欣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面積20.91平方公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呂玉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拆除(面積34平方公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信雄及李展欣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零柒拾肆元、被告李呂玉葉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柒仟陸佰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分別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一、被告李信雄及李展欣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及將所占用面積共20.9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李呂玉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拆除,及將所占用面積共3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顯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1年6月13日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2之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上開土地上竟遭被告李信雄、李展欣及李呂玉葉等人搭蓋之停車棚、鐵皮屋等地上物非法占用,此有搭蓋建物佔用之照片2張可稽,原告雖請求被告拆除,被告均未處理。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搭蓋停車棚、鐵皮屋等地上物,已如前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系爭所占有之土地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聲明:
1、被告李信雄及李展欣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及將所占用面積共20.9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李呂玉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拆除,及將所占用面積共3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信雄、李展欣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大約在八十六年間蓋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車庫1間
20.91平方公尺,當車庫使用,是祖先留下來的祖產,那是計畫道路用地,尚未徵收,沒有分管協議。我只是把我的土地蓋車庫而已。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呂玉葉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李呂玉葉係於民國70年間搭建鐵皮車庫1間34平方公尺,那是計畫道路用地,尚未徵收,沒有分管協議。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應審酌被告搭蓋之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停車棚及鐵皮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20.91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業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渠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二)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1818號判決參照),如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自非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但他共有人不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時,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本件被告抗辯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據此主張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然查,被告陳稱系爭土地是計畫道路用地,尚未徵收,沒有分管協議等情,且被告迄未提出已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其等前開所辯容無可採。此外,被告就其等主張為有權占有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可採信而足為認定。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上開地上物所有人之被告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信雄及李展欣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及將所占用面積共20.9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李呂玉葉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拆除,及將所占用面積共3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