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奕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260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243號及100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及80000元確定,經更定其刑為130000元,再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3月17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嗣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光明路前時,為警欄檢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3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坦承上開犯行│├──┼───────────┼───────────┤│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3│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呼氣酒││││精濃度為0.55MG/L之事實│││││├──┼───────────┼───────────┤│4│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達不│││觀察紀錄表│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事實│├──┼───────────┼───────────┤│5│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件通知單│之事實│└──┴───────────┴───────────┘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0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吳秋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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