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耿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54號、第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耿生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00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3行「翻拍照片共11張」應更正為「翻拍照片共12張」,並補充「永福派出所警員 蘇瑋琮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耿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於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向警員坦承為行為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2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及永福派出所警員蘇瑋琮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7254號卷第3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8177號卷第5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皆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兼衡其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業工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54號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254號
第8177號被告蘇耿生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耿生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2年1月7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林鈺斌 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使用後,將竊得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又於同年月26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相同方式竊取 林進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使用後,將竊得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嗣蘇耿生於竊盜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竊取上開財物前,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復帶同員警至前開處所尋獲而扣得上開機車2輛(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蘇耿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鈺斌、林進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場、扣案物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獲悉其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前,即向派出所員警主動坦承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移送書、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檢察官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