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91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永聰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⑥上開④⑤所示之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⑦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駁回上訴確定;⑨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上開⑦⑧⑨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12月9日假釋出監,後於99年3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⑪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93號駁回上訴確定;⑫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56號判處轉讓禁藥罪罪有期徒刑7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年,其中轉讓禁藥罪未經上訴而確定,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9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⑬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⑭上開⑪⑫⑬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2日執行完畢)。
二、林永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人來人網」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1年5月18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明禮街口處,攔查林永聰時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乃徵得林永聰同意,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且林永聰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後林永聰該次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永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被告林永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9月17日出所,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逕予報結,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有販賣或施用任何毒品?)沒有販賣,我有用過安非他命。(問:你最近一次吸食毒品為何時?何地?吸食何種毒品?)大概在今年5月4日○○○區○○街網咖,用安非他命,用玻璃球燒以吸食」等語,且員警攔查被告前,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犯行,僅於攔查被告、詢明人別後,得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未扣得任何毒品或吸食器具,有被告101年5月18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可知被告於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坦承犯行,更明確向員警陳述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與地點,尚難僅因被告記憶能力有限,致未能確切特定其施用時間,即謂其非自首。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及其兄均陳稱被告為本件犯後欲遠離毒品環境故出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