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至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至賢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九、十行有關「當場以『幹你娘』辱罵 吳宗展 公務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當場接續以『幹你娘』、『拍三小』等語辱罵吳宗展」。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蒐證光碟一片」。
二、核被周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消防隊員吳宗展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辱罵吳宗展,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消防隊員吳宗展依法執行職務時,先以「幹你娘」、「拍三小」等語辱罵吳宗展,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吳宗展徒手毆打其左臉及左耳,施以強暴,顯係被告於侮辱公務員後,始再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吳宗展施以強暴,是就上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與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對於執行職務之消防員以穢語辱罵並施強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消防隊員吳宗展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436號被告周至賢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至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長福橋下堤防邊,與其兄 周世賢 燃放煙火,嗣因民眾報警陳稱該址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乃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三峽消防分隊隊員吳宗展到場錄影蒐證,並勸導周至賢停止施放煙火,惟周至賢不服勸導,明知吳宗展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辱罵吳宗展公務員(公然侮辱吳宗展部分,未據告訴),另以右手歐打吳宗展之左臉及左耳,致吳宗展公務員受有左臉、左頭皮挫傷之傷害(傷害吳宗展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吳宗展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至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世賢警詢時之陳述及吳宗展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並罰。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傷害告訴人吳宗展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應法依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妨害公務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林修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玟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