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自首」須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再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26號判例、97年度臺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6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攔查,並當場在被告西裝褲口袋內扣得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3009號卷第5頁反面),並有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
102年度偵字第3009號卷第20頁),堪證斯時警方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是被告於警詢時雖已供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惟既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殊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2年度偵字第3009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從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3009號卷第5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施用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7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販賣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於98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2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
1月1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之探索HOTEL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6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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