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貴
李寶珍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樂透簽單總表壹張、今彩五三九簽單總表壹張、賭資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街○○號經營之小吃店內,於各期「臺灣大樂透」、「今彩五三九」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甲○○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經營「臺灣大樂透」、「今彩五三九」賭博之犯行,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渠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犯罪所得,生活狀況,及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大樂透簽單總表一張、今彩五三九簽單總表一張,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賭資新臺幣七百六十元,則係被告甲○○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簽注單一張,則為被告乙○○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其非當場賭博時為警查扣,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55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間起至102年4月16日止,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經營之小吃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地下臺灣大樂透、臺灣今彩539賭博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臺灣大樂透簽賭方式係以簽注1至4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賭客簽賭每注賭金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用以核對每星期二、五所開出之當期大樂透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1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1,000元,如未簽中者,所下注之賭資即均歸甲○○所有,臺灣今彩539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種,賭客簽賭每注賭金至少為100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每週一至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賭客如簽中2、3個數字即「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5,100元、5萬1,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2年4月16日18時18分許,適有賭客乙○○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向甲○○下注簽賭時,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大樂透簽單總表1張、今彩539簽單總表1張、賭資760元及乙○○簽注單1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大樂透簽單總表1張、今彩539簽單總表1張、賭資760元及乙○○簽注單1張與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甲○○於各期大樂透、臺灣金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屬單一犯罪。其自102年2月間起至102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且被告以上開方式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之一種,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大樂透簽單總表1張、今彩539簽單總表1張、賭資760元及乙○○簽注單1張,分屬被告甲○○、乙○○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乙○○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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