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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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二)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証人即被告甲○○與「 漁順 展」號漁船船主游 簡矮 (即甲○○之母)、 張文村 (即甲○○之表兄)、船長 藍政傑 、機長 吳俊郎 、船員 藍政義 、 黃順基 、 江明宗 、 葉武鄭 、 葉宗安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九人,共同基於航行至大陸地區走私大陸 董公 酒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張文村事先向大陸地區人民訂購 董公酒 ,並安排裝酒上船事宜, 游簡矮 提供上開船舶,再推由船長藍政傑率上述機長、船員共七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駕駛上開「 漁順展 」號漁船自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出海,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中午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平潭縣松下港,購買大陸地區產製,按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之董公酒六萬八千三百二十瓶,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許載運駛回野柳港。嗣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張文村與藍政傑等人將私貨起出,擬運上車號000000號卡車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市調查處(下稱海調處)人員當場查獲。因指被告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走私犯行,辯稱其綽號並非「 傻仔 」,而係「 其昌 」,綽號「傻仔」而參與走私之人係其兄乙○○,並非被告,為警查獲當天,適其母游簡矮出國,被告被通知前去領取「漁順展」號漁船上岸之漁貨,詎因而被指參與走私,實則被告並不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積極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渉有走私犯行,無非以共犯藍政傑、吳俊郎、 黃基順 、江明宗在海調處接受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游簡矮、張文村之證言及本案經查獲之大陸酒,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有財政部基隆關覆函可按等為其論據。惟:
(一)查參與本案走私之藍政傑、吳俊郎、黃順基、江明宗於海調處調查及檢查官偵訊時固均供稱有綽號「傻仔」之人參與本案走私等情,惟證人藍政傑於該處稱漁順展號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遭該處查獲之走私大陸董公酒並非其出資購買,而另有貨主,漁順展號漁船走私大陸董公酒是由張文村及傻仔安排,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自野柳港出發前,張文村及傻仔均交代該次出海擬前往福建平潭附近之松下載運董公酒,到達松下時,將有大陸人 陳聰 前來安排裝酒。 嗣漁順 展號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經陳聰安排裝船後,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傻仔在台利用無線電與其連絡,囑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駛進野柳港,其為漁順展號船長,均聽從張文村及傻仔指示,彼等為何指定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進野柳港,其不得而知,能否通過安檢,亦由張文村及傻仔安排,其未過問,傻仔係游簡矮兒子,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其與同船其他船員至海調處接受調查之前,先於當日上午九點多前集體在游簡矮住處與張文村及綽號傻仔、游簡矮會合,張文村要求其將全案承擔下來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四號偵卷第十五至十八頁),繼於偵查中陳稱係游簡矮囑其前往載運大陸酒,游簡矮係船主,其出海均由游簡矮透過張文村對其指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
九、四0頁);證人吳俊郎於海調處調查時證稱其與船長藍政傑及其他船員共七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九時許,聯袜至掛名船主之游簡矮住處,當時張文村確實要藍政傑承擔全案,不要牽扯張文村及其阿姨游簡矮、游簡矮之子傻仔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六頁);證人黃順基於海調處陳稱漁順展漁船係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自野柳港出海,直駛大陸松下港,裝載六萬八千三百二十瓶大陸董公酒後返航,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凌晨進入野柳港,清晨六時許開始卸貨,正卸貨時,即遭查獲,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藍政傑電話通知其載同船船員江明宗共赴船主游簡矮家中商議,其與江明宗到達船主游簡矮家時,其他五名船員均已在場,另張文村、游簡矮兒子等人亦在場,當時張文村要求彼等船員將責任全部承擔下來,並於海調處儘量推稱不知情,免得牽連太多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一頁);證人江明宗於海調處則供稱漁順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自野柳出港直航大陸,中途並未停留捕魚,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上午,黃順基以機車載其至野柳某不詳地點與船長藍政傑會合時,曾見黃順基和傻仔等人談話,事後黃順基並告知至海調處接受調查時,有事情均推稱不清楚,須船長始知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三十五頁),固堪認綽號傻仔之人確參與本案自大陸走私逾公告數額之大陸董公酒之犯行,且該綽號傻仔之人係游簡矮之子,惟上開證言並未指明游簡矮之子傻仔即為被告。
(二)次查與張文村、船長藍政傑等共同參與本案走私犯行,負責以無線電與船長聯絡在大陸接貨及回台上岸之時間地點,並通知張文村依時間到案準備接貨之人,係游簡矮二子乙○○,乙○○並負責與大陸福州聯絡,張文村負責於船返回台灣時叫車載送漁獲,該次出海係乙○○招集,漁順展號漁船帳務均乙○○處理,平常張文村負責賣漁獲,均乙○○與其會帳,漁船平日出海作業有時係張文村,有時則由乙○○上船查看,被查獲當天上午九時許,調查局通知張文村前往領取漁貨,因當時已出事,無法尋得別人,且因被告會駕車,張文村乃以呼叫器囑被告前去領取漁貨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文村於本院上訴審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五頁正面至第一九七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一六頁背面);而游簡矮之子,綽號為傻仔者係游簡矮二子乙○○,並非被告,乙○○綽號為「傻仔」或「大頭傻仔」,因游簡矮不識字,漁順展號相關船務均由二子乙○○代為處理,代其與船長分帳及與船員接洽,帳目亦係乙○○處理後向其報帳,被告未曾代其處理該船船務,綽號亦非「傻仔」等情,亦據游簡矮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供承無訛(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三頁背面、第一九四頁正面、第一九五頁正面、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七五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長兄 游寬仁證 稱平常人稱乙○○為「大頭傻仔」, 老四 (即被告)綽號係「其昌」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八頁正面、本院更一卷第七五頁正面),證人藍政傑亦證稱平常前往收取漁獲及上船處理事務之游簡矮兒子係乙○○,並非被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其與同船其他船員至海調處接受調查之前,先於當日上午九點多前集體在游簡矮住處與張文村、綽號傻仔之人及游簡矮會合,惟當天在場者並非被告等語(見上開第一一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一六頁正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三頁背面);證人吳俊郎則稱其見過傻仔,傻仔均於船出港時至船上補給菜、水,傻仔非被告,應係乙○○,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被告並未在場,被告係無辜,船東張文村及傻仔,傻仔叫我們都不可以講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二頁背面、第五三頁正、背面);證人黃順基供稱漁順展號船東係乙○○,綽號叫傻仔,漁船出海前,乙○○會到船上查看,平日係乙○○到船邊接漁獲,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曾至 張村 家裡集合,當天開會時在場者係乙○○,人均稱其為「大頭傻仔」,傻仔並非被告,以前審理時因乙○○及張文村均囑彼等勿多言,故其供稱不認識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四頁正、背面、第七四頁正面、第一六九頁正面、第一七0頁正面、本院更一審卷第八五頁正面),證人藍政義稱平日出海前在船上處理船務者係傻仔即乙○○,並非被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六頁背面),證人 郭國祥 、 方賜海 、野柳村村長 洪錦梅 、 徐月雲 、 黃春美 、 林彩 亦分別證稱被告家四兄弟 老二 綽號傻仔,老四綽號其昌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四頁背面、第九五頁背面、第一一七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五頁背面、第七四頁背面),互核相符;再者,經本院函請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員暗訪游簡矮、乙○○及被告之鄰里居民結果,乙○○綽號為「傻仔」,被告綽號則為「其昌仔」,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89)金刑字第一八三三號函一紙可按,並經證人即該局刑事組警員葉鐸瀛到庭結證稱經透過被告住居所地派出所警員至當地暗訪,當地居民確以上開綽號稱呼被告及乙○○(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三頁、第四六之二頁背面、四六之三頁正面),核亦與上開證言吻合,參以乙○○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亦均自承其綽號確為傻仔,足徵被告所辯其綽號係其昌,並非傻仔,傻仔係其二哥乙○○,參與本案走私之人係其二哥乙○○等語,應非子虛。
(三)再查游簡矮雖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當天除張文村外另一個兒子在場的兒子是小兒子甲○○ 云云 (見上開第三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九頁正、背面),惟游簡矮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即自中正機場出境迄同年月十四日始行返國,有被告提出之游簡矮護照影本一紙可按,是游簡矮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漁順展號船員至其住處集合時既未在場,其所言當時在場之子係被告一節,顯非其親眼見聞之事實,自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張文村於海調處陳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案發時,在場者係游簡矮小兒子即被告,通知船員到游簡矮家當天,在場的之游簡矮兒子係被告云云(見該第三二三號偵查卷第十頁正面、第二四頁正面),然其亦供稱陳稱船員至游簡矮家中在場之游簡矮兒子係被告,惟其綽號並非傻仔,被告綽號係其 昌云云 (見上開第三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正面、本案偵查卷第一七頁正面),核與藍政傑、吳俊郎、黃順基、江明宗上開證言所指游簡矮之子參與本案走私者綽號為傻仔等語不符,而依藍政傑、吳俊郎、黃順基等之供述,要求彼等至海調處偵訊時,供詞勿牽連張文村、游簡矮及傻仔之人係張文村,是張文村於海調處所為上開不利被告證言,顯為迴護真正綽號傻仔之人,亦不足取;至證人黃順基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六一九號張文村等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一案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訊問時固供稱其前於海調處所稱其與江明宗至游簡矮家時,在場之游簡矮兒子係被告云云(見該原審第六一九號卷第九二頁背面),惟黃順基於本院上訴審澄明當日因庭訊其認識游簡矮之子係何人,其乃據實供稱係被告,其並未稱被告參與走私等語,而觀諸該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筆錄,訊問之初,黃順基供稱因游簡矮之子被告與其認識,經被告告知漁順展號漁船缺人,其乃自行前往應徵,被告之綽號並非傻仔等語,嗣法官提示海調處筆錄,詢其「所指之游簡矮兒子係何人」,其乃答稱係被告甲○○云云,雖詢問之同時,法官並提示海調處之訊問筆錄,意係詢其於海調處所稱漁順展號船員至游簡矮家時,在場之游簡矮兒子究係指何人,惟黃順基或因此誤解庭訊之意乃詢其當天庭訊之初,其所指與其熟識之游簡矮兒子係何人,因而供稱係被告,是黃順基上開澄清所言,核無悖於情理之處,尚堪採信。
(四)復查本件走私之大陸酒及漁獲上岸時雖係被告前去領取,然證人張文村證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九時許,調查局通知其前往領取漁貨,因當時已出事,其無法尋得別人,且因被告會駕車,乃以呼叫器囑被告前去領取漁貨等語,而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上之領具則係記載「茲因游簡矮不在,由甲○○領取」,有該筆錄在卷可按,核與張文村證述情節一致,是被告所辯查獲當天係因其母不在場而受通知前去領取上岸漁貨一詞,自堪憑信,殊難以當天被告前往領取漁獲,逕認其參與本案走私。
(五)末查本院更一審訊問時,受僱證人即駕駛XP─七00號卡車前往載運本案走私貨品之 李炎山 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其係於台北縣五股鄉受僱前往載貨,何人出資其不得而知等語,另證人即當天駕駛貨車之司機 紀鴻德 亦證稱係貨運公司老闆綽號「 阿賓 」者指示其送貨等語,證人即同為司機之 鄧國隆 則稱其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正面、第四七頁背面、四八頁正面),是彼等證言,亦均無從據以認定彼等係受被告僱用前往載運走私物品,自非屬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其他司機 林志雄 、 施畢成 、負責搬運之鄧國隆、 郭來傳 經傳雖未到庭, 余明 則所在不明,無從傳訊,惟證人張文村已陳明本案走私漁船回台灣時,係由其負責僱車叫貨(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五頁背面),是上開傳喚未到之證人即無再行傳喚到庭訊明彼等係受何人僱用載運走私物品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之綽號確為其昌,並非證人所指參與本案走私之傻仔,傻仔實係乙○○,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走私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