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7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 黃良智 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3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爰聲請准予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3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697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各1件、相對人印鑑證明原本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3號、94年度執全字第74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94年度存字第697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前開94年度裁全字第593號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中,固依聲請人之聲請而另將發祥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發祥公司)列為債務人,惟聲請人自供擔保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始,迄具狀撤回對於發祥公司之執行程序止,均未曾向本院聲請對於發祥公司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8月2日板院通94執全日字第742號證明書
1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屬實;是此部分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本屬提存法之範疇(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修正理由第3點參照),且聲請人亦未將發祥公司併列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物之相對人,本院就此即無從審酌,自應由提存所對於得否逕行發還提存之擔保物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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