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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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結婚,迄今亦有二十八年。詎自八十八年秋天起,被告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原告初則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顯係於惡意遺棄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一份、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三份、剪報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願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由於原告常常打被告,所以被告自八十八年秋天以後,始未返家與原告同居。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准兩造離婚。經核原告訴之變更符合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結婚,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秋天起即無正當理由離家未返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但以因原告時常毆打,所以才未返家,而與原告同居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辯稱其自八十八年秋天離家之原因為原告毆打伊始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一情,為原告不爭執,堪信其抗辯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此係由於被告在外賭博,為警告被告不使其繼續賭博,始用手打被告之頭、手臂等部位,未曾因其他原因毆打被告,且自八十八年秋天被告離家後,此情形即不再發生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於八十八年秋天離家時,雖係由於原告毆打之正當理由而未與原告同居,然事後原告不再毆打之情形下,被告離家之正當原因即不復存在,惟被告仍不返家與之同居,應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同居。又查原告主張其自被告離家後,曾叫朋友、兒子要求被告返家,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你現在還願意和原告一起住?)本來個性就不合,原告又有打我罵我的情形,所以我不願意回去(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可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綜上所述,被告現具有無正當原因未與原告同居之客觀事實,且主觀上亦拒絕與原告同居,因此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理由,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林孟宜~B法官陳心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