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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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凌晨四時五分許,駕駛其向平安貨車出租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三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鄉○○村○○○路○○○號門口豬肉攤前,竊取丙○○所有而置放該處之豬肉(約七十台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置於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欲離去之際,適為丙○○發覺,告訴其子丁○○前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並命其紀錄下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向平安貨車出租公司租用上開自用小貨車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從事賣運動鞋之工作,平時在台中工作,案發當時在家中睡覺,未至桃園縣大園鄉竊取豬肉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發現行竊者欲駕車離去之際,迅即命其子丁○○將竊取豬肉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紀錄下來,且稱該自小貨車車頂有加裝鐵條,所以印象深刻等語,觀之該自小貨車照片車頂確有加裝鐵條(見偵查卷第九頁)無誤,足認被害人所言行竊者所駕之自小貨車就係被告所租用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三0號自小貨車。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稱,該部自小貨車係由伊租用,未曾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證人即平安貨車出租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有時被告駕駛承租之貨車會載豬肉、香腸類等語,且佐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豬肉攤經常失竊,這次清楚看到行竊者所駕貨車號碼等情以觀,則被告若未至上址竊取豬肉,其所租用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何以為被害人所記下,且該行竊者駕駛之自小貨車之特徵又與被害人所指認之被告所駕自小貨車照片之特徵相符,抑且出租貨車之老闆乙○○曾看見被告駕駛該自小貨車載運豬肉,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係從事運動鞋買賣,租用貨車載運貨物一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被告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竊盜犯行及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良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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