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五日結婚,婚後原告開始經營筌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筌貿公司),而由被告任職會計及出納工作,掌管筌貿公司之一切財務,由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原告與筌貿公司接因案於法院涉訟,被告即開始計畫拋夫棄子離家而去,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被告以赴美遊玩將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返台為由,搭乘飛機至美國洛杉磯,孰知被告赴美後即未曾聯絡,直至八十八年二月下旬,原告聯絡被告之朋友,請求轉告被告返國洽談雙方婚姻是否出現問題而謀求解決之道。
二、被告接到朋友之告知後,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返國至家中拿取重要衣物,原告見被告返家,亟欲瞭解被告不告而別赴美不返之原因,被告稱彼此間已無感情,難以共同生活。原告見被告心意已決,即表示既無法共同生活,則雙方只有離婚一途,然被告卻未回應。兩造另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晚間十一點於家中深入詳談,豈料當日晚間被告之母柯王 阿英 由被告之弟開車至原告家中交付被告所寫之一封信件,原告至此始知被告於無預警之情狀下搭乘當日晚間九點二十分之班機赴美國洛杉磯。
三、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不告而別赴美已有一年六月餘,此期間音訊全無,雖曾返台一次,然次日復不告而別,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同居,且兩造間維持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兩造勢難再行共同生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參、證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署名之同意書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柯王阿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記錄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結婚,現仍於婚姻關係中之事實,經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即赴美國洛杉磯,且至今仍未返家之事實,經證人柯王阿英即被告之母親到庭證述屬實,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記錄資料顯示,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出境後,即未返台,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二月七日(九0)境信昌字第三五六二號函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並赴美未歸而未與其同居一情,經證人柯王阿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何離家)他因為有債務纏身很痛苦,而且他和於告又會吵架所以就離家。(是不是因為原告打他,他才離家)沒有。」(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採信。又查,證人柯王阿英亦證述原告提出由被告署名之同意書記載內容:「‧‧‧本人因與甲○○先生在個性及理念上不合,沒有辦法在一起生活,所以同意離婚。」及其簽名均為被告所為,應認原告提出由被告署名之同意書,其形式及實質上均為真正。綜上所述,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即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不僅具備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之同法第二項部分,因本案業已准許原告請求,故不再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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