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省悟。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或子彈,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某日,至台中市○○路、重慶路口某不知名之模型槍玩具店內,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價格,購買一把不具殺傷力仿GLOCK廠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嗣為避免遭地下錢莊催討債務,乃於同年五月間,與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音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許可,由甲○○將前開購得之玩具手槍,以六千元代價交由「阿炮」將該把玩具槍枝以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製造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迨「阿炮」製造完成後,即將前揭槍枝交還甲○○,由甲○○持有藏放於其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五樓之三住處內。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甲○○攜帶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欄檢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仿GLOCK廠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而扣案之改造槍枝一枝經送請鑑定結果,認送鑑仿奧地利土造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GLO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三三七三五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扣案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十一條規定經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優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處斷。核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枝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該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前有多次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構成重大威脅,惟念其尚未造成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是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止適用,惟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查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前,並無類似前科,且被告前所犯前科主要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施用毒品罪及賭博罪,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實難遽此認被告即有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況施用毒品尚屬自戕行為,從而本院認被告並無併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仿GLOCK廠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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