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以桃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EG-三四七六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時十三分許,在台北市○○○路○段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遭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違規,異議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接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惟異議人並無在公有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亦無收到停車繳費通知,且該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已經桃園監理站註銷未再使用,車子則停在中壢市與平鎮市交界處,八十七年十二月過去看時,車子就被偷遺失,況違規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證據尤須違規當事人在違規通知單上親自簽章,並照相存證,確實認其違規之事項,而逕行裁罰,顯然違法之罰,聲明人於裁決之違規時、地並無停車違規事實,亦無收到停車處繳費通知單,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EG-三四七六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十三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派駐停車管理處人員巡視停車位時,發現該車未依規定繳費便開立補費通知單夾在車窗雨刷上,補費通知單第二聯再送回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異議人逾期未繳費銷案,即送執法小組依法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派駐停車管理處小隊長 黃裕鐘 到庭結證屬實,且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確為異議人甲○○所有,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及所附車體照片一幀在卷可憑,確與前開舉發單之車籍吻合,準此堪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足信為實。被告雖辯以前開EG-三四七六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已經註銷未使用,且遭人偷竊遺失云云,惟查異護人之前開車牌係因逾期車檢,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逾檢註銷」在案,然異議人並未至監理站繳回牌照辦理註銷執行登記手續等情,亦有前開桃園監理站九十年三月八日(九0)竹監桃字第0八一六七號函暨附汽車車籍查詢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刑事卷內足據,異議人復自始至終未向有關機關申報自小客車遺失等相關報案紀錄,異議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衡與常情有違,殊難足取。(二)次查,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函查結果,雖以本件違規事實之原始資料及違規通知單已因逾期銷燬而無法查證,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停四字第九0六0二六0四00號函乙紙在卷可稽,惟亦無從因原始資料銷燬即可否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是前開函文尚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事實之認定。至卷附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停四字第八八六二0五六六00號函及該處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北市停四字第八八六一三九九九00號函、該處九十年一月五日北市停四字第九0六00二五二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係分別就異議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違規事實所為之答覆結果,均與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事件無關,附此敘明。末查,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亦有明定。從而,異議人以未親自在違規通知單上簽章為詞置辯,亦無足取。綜述,異議人既未於前揭違規通知單內之「應到案期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前自動繳納最低額罰鍰六百元,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以桃監裁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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