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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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駕駛原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步欲進入中園路往內壢交流道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駛入車道內,致同向後方由 田蓮琪 所騎乘其後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輪部分,致田蓮琪及乙○○人車倒地,田蓮琪因而受有雙腳瘀青之傷害(未據告訴),乙○○則受有左眼瞼裂傷及左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現場處理之警員 于克誠 到場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建程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撞及証人田蓮琪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伊當時發動車輛要起步前,有搖下車窗往後看,並有打方向燈,確定後方無車時,才打車頭切出來,一切出來時,就聽到女子慘叫聲,是她們先撞到伊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據証人田蓮琪証述屬實,且被告自承當時道路係直線通行,其可看到約五十公尺遠之距離等語,設若被告確有如其所述,於起步前曾搖下車窗向後察看,則依當時道路狀況係直線,其對後方來車當可一目了然,殊無撞及証人田蓮琪機車之可能,復有警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足按,被告起步時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駛入車道,此為肇事之原因,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且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百川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乙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前開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于克誠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並無不同,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