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台幣捌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約定被告乙○○應按期於每月攤還本息,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清償完畢,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就擔保品聲請拍賣抵押物後,所分得之案款尚不足清償積欠之本息,依法被告應負連帶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二件、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九七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桃院華民執字第九○九七號函、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本件拍賣程序之過程伊不清楚,原告應提出拍賣程序之相關資料以明其實。
丙、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二件、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九七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桃院華民執字第九○九七號函、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乙○○雖辯稱:拍賣過程伊不清楚,被告應提出拍賣程序之相關資料云云,惟被告乙○○就向原告借款部分並不爭執,而裁定拍賣抵押物之程序與本件清償債務並無必然關係,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已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拍賣抵押物之進行過程要與本件無涉,被告乙○○此部份辯解,委無足取。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捌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