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九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鄉○○路陸橋旁,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交付之車號00—九九一○號自用小客車為贓物(該車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前遭不詳姓名人竊取),竟予以收受使用,而於當日下午二十許駕駛該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綠園山莊旁之玲瓏商店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收受上開被害人丙○○所失竊之自用小客車,然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先於警偵訊中辯稱係向綽號「 阿滿 」之不詳姓名男子取得該汽車,收受之際並不知為贓物云云,嗣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乙○○竊盜刑事案件中,改稱該車為其夫 古鎮昌 所竊,交伊使用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復又改稱該車確係綽號「阿滿」者所交付,因當日伊攜帶幼子於路上行走,巧遇「阿滿」駕車經過,乃央求「阿滿」順路載送一程,「阿滿」二話不說,即行將車交付,另行乘車離去,伊雖無該車鑰匙,因車未熄火,伊仍能發動該車,惟駕車不到十分鐘,旋為警查獲云云。然查,上開車號00—九九一○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前遭不詳姓名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丙○○證述在案,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雖不能逕依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逕認認該車為被告之夫甲○○所竊取,惟仍堪認該車確係某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贓車無訛。而被告於偵審中數度翻異供詞,意欲隱瞞贓車來源,昭然若揭,其駕駛該車而為警查獲之際,並無該車之原廠鑰匙,而係以接電方式發動汽車等節,亦據其自承在卷,足徵其明知該車之來源,必非正當,另參酌被告收受該車之際,既未取得行照,復未與交付汽車者約定還車時間及地點,豈有不知該車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之可能,辯稱無贓物之認識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所收受之贓物財產價值不低,且數度翻異供詞,隱瞞贓車來源,致肇司法資源浪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其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二法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諭知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人指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核予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資料不符,且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告乃古鎮昌,而非本案被告,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是公訴人求論被告為累犯,恐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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