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五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汪榮華 (已判決)為華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寶公司)負責人,甲○○則為華寶公司在新竹縣湖口鄉擴○○○區○○○路○○號工地之工地負責人,因上開工地需要水泥工人,故汪榮華委由甲○○負責招募,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居間介紹,由甲○○將 池國平 帶至工地,二人明知池國平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境許可,為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士,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予以雇用,在華寶公司所承包位於上址工業區工地內從事水泥工作。並於僱用池國平工作期間,二人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予池國平居住,並提供每日之飲食,而加以藏匿之,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上址工地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池國平於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是本件被告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又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違反未經許可,擅自入出境之規定者,並可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此觀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汪榮華所僱用之池國平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擅自偷渡進入台灣地區,顯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罰法令規定之犯罪嫌疑人,被告提供處所藏匿之,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汪榮華與甲○○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第一項條藏匿人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相同,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從新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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