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丙○○精品百貨公司(下稱丙○○公司)中壢分公司之收銀員,負責櫃臺收銀及結帳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將顧客購物刷卡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元,溢刷為二千三百二十九元,經顧客反應後,爰至另一收銀員甲○○處辦理刷退,惟疏未將該刷退金額一千一百四十九元交予甲○○,嗣乙○○於結帳時,發現實收金額較帳面金額多出一千三百零四元(含上開刷退金額及向顧客溢收之款項),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一千元侵占入己,僅交回三百零四元,嗣於翌日上午,會計人員戊○○對帳後發現甲○○之結帳金額短少一千一百四十九元,經甲○○告知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公司中壢分公司負責人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送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一千元放入自己皮包內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是伊刷錯金額,才到另一收銀台辦理刷退,並非故意刷錯,因伊拿二百元託同事代買飲料請客,找錢時,誤將客人結帳所交給的一千元連同所找的零錢放入皮包內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公司中壢分公司負責人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二紙、對帳單影本三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收銀金額誤差報告一紙等件附卷可資佐憑。(二)次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找出丟掉的那張對帳單,她原先說她頭痛、出車禍,後來她就承認有拿,叫我不要跟店長講‧‧‧她不是誤拿,她直接承認她有拿,被告寫報告書時有同時說用這理由(找零錢時不小心放進去)好不好」等語,按證人戊○○與被告係同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怨,苟無斯情,證人斷不至甘冒偽證重罪而捏詞誣陷被告,且參以被告僅拿二百元請他人代買飲料,即使找零亦不過為零星銅板,豈會將一千元之大鈔誤認係他人所找零錢而一同放入自己皮包內?是被告辯稱係誤拿該一千元云云,委無足取。(三)再據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結稱:「結帳時應列印出銷售總額,跟現金核對是否相符,被告銷售總額與現金核對多三百多元,另外還有一張被揉掉的結帳單,上面多一千多元,跟被告交上來的現金就有差,被告交上來的是多三百多元的那張,不是多一千多元的」等語,而被告就當日結帳時製作二張金額不同之對帳單乙節並不否認,惟辯以:第一次對帳時多一千多元,但第二次算只多三百多元,因我們常會算錯,這時我們都會重寫云云,是被告亦不否認第一次結帳實收金額較銷售金額多出一千多元,核與該筆刷退之金額大致相符,且金額如有誤算或誤寫情事,大可在對帳單上直接塗改更正即可,並無重新製作之必要,此觀卷附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對帳單金額不符部分亦係直接塗改更正,顯然公司並未要求員工需重新製作,尤參以卷附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製作之對帳單,亦係直接在對帳單上塗改修正,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與其之前直接在帳單上塗改修正之習慣有異,益證其言不實,難以採信,從而被告於結帳所收金額確較銷售總額多出一千多元,而非三百零四元一節,堪予認定。(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溢刷客人信用卡簽帳金額後至另一收銀員甲○○處辦理刷退時未將刷退金額交予甲○○之方式,將該筆刷退金額侵占入己,固非無見,惟查收銀員於結帳時必須列印出銷售總額與實收現金核對是否相符,如有短少,一經核對即可得知,被告負責收銀業務,對結帳程序知之甚稔,應不至以此種易被察覺之方式侵占公司帳款,且被告亦堅稱其僅拿取一千元並非一千一百四十五元,而經本院審理後綜合上述情節以觀,被告應係疏忽未將該筆刷退金額一千一百四十九元交予甲○○,於結帳製作對帳單時,發現實收金額較帳面金額多出一千三百零四元,誤認係溢收顧客貨款所得,認有機可趁,乃將其中一千元侵占入己,並重新製作另紙對帳單而僅交回三百零四元等節,殆可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原係擔任丙○○公司中壢分公司收銀員,負責櫃臺之收銀及結帳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之便,將其為公司向顧客所收取之貨款一千元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僅因一時貪念,侵占所得金額甚微,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亦非屬重大,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事後並已將侵占款項交還公司,有領據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罰金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林婷立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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