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自稱「 陳仁昌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所有人為李漢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因失竊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NOVA電腦賣場二樓予以收受,二人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持前開信用卡,向聯晴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下稱聯晴公司)內不知情之店員甲○○詐稱欲以刷卡方式,購買店內價值新台幣一萬二千九百元之影音光碟機一台,並將該信用卡交付與甲○○,經甲○○去電發卡銀行欲取得授權號碼時,經由承辦員告知該卡係失竊物品,甲○○即請前開承辦員報警處理,並暫時拖延簽帳單之給與,嗣警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據報前來,乙○○見狀欲逃離現場,惟仍為警逮獲,並當場扣得前開信用卡一枚,其詐欺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李國彬 即聯晴公司店員於警、偵訊中證述:當時有二人來,其中一人即被告,該信用卡是由被告所交付,欲購買出廠型號為PV─HP1之掌上型影音光碟機一台,因刷卡後其發現該信用卡非正常卡,故這筆交易並未完成等情相符(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五號偵查卷第八、九及第二十九頁反面)。又前開信用卡乃因失竊而由持卡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復據證人李國彬迭於警、偵訊中證述:其打電話到銀行問授權號碼,對方表示這張卡是失竊卡,問其是否要報警,乃由發卡銀行直接報警,請警方協助處理等語綦詳(見上開筆錄),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授信控管部出具之掛失證明文件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是前開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已堪認定。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稽及扣案之前開信用卡一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自稱「陳仁昌」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收受贓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之事實欄中記載明確,本院自應加以審理,而公訴人所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則顯係誤引條文,尚無關宏旨,附此敘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持用他人失竊之信用卡消費,足生損害於經濟交易秩序,惟其犯行仍屬未遂之階段,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潘政宏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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