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住居在現供人使用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住宅內(兼辦公室使用),並以上開同址一樓處開設「幻象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幻象公司)」,同時在幻象公司內擺設神桌乙只,其上置有香爐、燭台及二盞佛燈等物,並以延長線連接上開佛燈供全天二十四小時長期使用,應注意使用上開延長線連接上開佛燈之電器用品使用時,必須注意電力使用之負荷及保養,以避免因電力使用負荷過大而造成短路引火之可能,且按諸當時之一切情狀,復無甲○○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佛燈連接延長線使用電力之負荷及保養,致上開延長線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二時許),因瞬間電流負荷過大而嚴重燒失,造成短路引發起火,而燒燬上開二樓處之住宅。嗣經附近鄰居發覺上情後,報請桃園縣消防局派員到場搶救後,始行撲滅上開火勢,而未烻燒及附近鄰房。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失火之現場照片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上開失火原因經桃園縣消防局派員到場勘驗、鑑定後,亦認「經勘查暨清理起火處,發現有火嚴重燒損之電源線(延長線)、電源插座及插頭,....,另檢視佛燈之電源插頭,發現二盞佛燈之電源插頭均係插在延長線插座上,佛燈之花線已燒失,佛燈之電源插頭與延長線插座之接觸點有熔凝之情形,顯示迴中有大電流通過之狀態,檢視電源開關,發現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之狀態,故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赤引火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赤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明確,此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可佐,亦堪採信。又被告於右揭時地使用上開延長線連接上開二盞佛燈全天二十四小時長期使用時,本應注意且能注意上開電力使用之負荷及保養,且按諸當時之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造成延長線因瞬間電流負荷過大而嚴重燒失,造成短路引發起火,而燒燬上開二樓處之住宅,則被告對上開住宅之燒燬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因果關係,至為顯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應且能注意上開延長線連接二戔佛燈全天二十四小時長期使用之電力負荷及保養,竟疏未注意而燒燬上開住宅,已危害社會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