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一樓之「尚億超商」(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如軒商行」)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未經許可而在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羅宋十三支」、「滿貫大亨」各一台及「娃娃機」七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共九台及機台內硬幣合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元。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參照)。次按簡易程序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亦不宣示之,則其既判力之時點,即無從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所揭意旨,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之時為時點,惟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亦生不可變更之效果,是簡易程序之判決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其既判力之時點(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十二冊第三三六至三三七頁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 郭正吉 基於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時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登記,擅自在高雄市○○區○○街○○○號郭正吉所經營之「姠豪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二台、「鑽石超級列(拉霸)」、「北極熊(小瑪莉)」各一台,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打玩,嗣於同年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適有客人 熊定甫 在上址投幣打玩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二台、「鑽石超級列(拉霸)」、「北極熊(小瑪莉)」各一台(以上各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硬幣合計一千二百八十元,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之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八六號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刑事簡易判決書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最初送達於被告,並於同年七月十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八六號案卷所附送達證書三紙、刑事案件進行期限檢查表一紙在卷足憑,是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時點即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刑事簡易判決書最初送達於被告之日期。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係在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時點之前,且與前案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與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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