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兩造為夫妻,然被告賭博、酗酒、施用毒品、對原告毆打辱罵、好逸惡勞、並曾染上性病傳給原告,強迫原告向他人借錢。八十二年間被告要求原告向他人借錢,遭原告拒絕後,被告竟毆打原告,為此原告始離家,迄今兩造仍分居中。八十四年時被告雖曾表示願離婚,但竟要原告給其鉅款,原告拒絕,被告即恐嚇要殺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
1、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又若是一方全無過失,則他方應不得請求離婚。
2、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判例)。
3、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規定:「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又同法第五百七十三條規定:「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違反第五百七十三條規定提起,提起獨立之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所謂「不得更以獨立之訴主張之事實」,應係指該受判決之原告知悉此等事實之發生,得主張而未為主張者而言,若該等事實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發生,或雖已發生而不為原告所悉致未主張者,則應不受限制(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原告前曾訴請離婚,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後,於同年二月八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故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前之事實,除非原告能證明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知情,否則依法應不再提起獨立之訴,從而本次訴訟,本院僅能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後之事實,判斷是否合於離婚之事由。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後,被告有何賭博、酗酒、施用毒品、對原告毆打辱罵施用暴力、強迫原告向他人借錢、再染上性病傳給原告之行為,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自八十二年後迄今,被告亦無其他犯罪或施用毒品之紀錄。至於原告所主張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後迄今,兩造仍分居等情,雖經證人 姚金富姚雅芝羅秀鳳 證述在卷,但原告自承其目前仍與男友交往中,並與該男子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育有一子,則縱認於前案辯論終結後,被告確對原告不加聞問,然原告自己實亦無意與被告同居共同生活。本院審酌兩造均無意同住,但原告迄今仍與其他男友交往中,認為原告之有責性大於被告之有責性,從而,就原告主張所主張之離婚事實中,有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後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前之事實,則為既判力所及,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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