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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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被告搬離住所,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更是不與原告聯絡,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失蹤,經報案尋獲,無意返回,再次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尋獲,原告領回,半路又失蹤,迄今無音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子女 潘品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無故離家出走,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尋獲後,半路又失蹤,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三件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潘品任到庭證稱:「這學期就沒看到爸爸,爸爸也沒回來,沒有給我錢,也沒有打電話回來。我也沒有問奶奶爸爸去哪裡。」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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