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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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苗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苗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葉文明 」更正為「 葉文朗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苗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竊取被害人葉文朗所有置放於騎樓下之腳踏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審酌所竊得之物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值非鉅,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兼衡被告 素行 良好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自稱為身心障礙人士,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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