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 黃明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聲請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527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86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245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3號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52
7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86號之強制執行云云,然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另就聲請人請求停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
245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3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惟上開執行程序係強制執行聲請人配偶 周曉蓮 之財產及薪資,其所欲保全之標的既非債務人之財產,非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各項所規定所得聲請保全處分之情形。
四、綜上,本院認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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