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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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前科如下:「蔡文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蔡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上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持酒瓶砸傷告訴人 徐文春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避重就輕,於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後,又無故離席,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佐,難認有和解誠意,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