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逸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逸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販售之...」。
二、核被告黃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5433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專科肄業、家境富裕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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