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啓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施啓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啓峰於民國108年3月8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六塊寮160-6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該處,適有 陳欣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另一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陳欣微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施啓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欣微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啓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23頁至第4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43頁至第5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63頁、第77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於案發時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卷第25頁),實難諉為不知。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通過路口而肇事,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顯有過失。參以,本案車禍案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復經送請臺南市政府覆議,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2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525231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9年6月24日府交運字第1090775608號函在卷可考(見偵1卷第121頁至第124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而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迄至本案審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之肇事責任,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修理工,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108年
5月29日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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