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皓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皓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溫皓凱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被告溫皓凱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送達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皓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先後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為民國108年4月10日至110年4月9日、109年1月2日至111年1月1日)。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3月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經嘉義憲兵隊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皓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嘉義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0000000000)等資料附卷可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之研討結果附卷可參。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接受戒癮治療,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王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