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百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百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侯百泉於本院準備時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僅係將罰金刑由3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核被告侯百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智解決與告訴人 楊政達 之糾紛,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令告訴人及被害人 曾裕民廖彥鈞 心生畏懼,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時已坦承,並書寫告訴人要求之承諾書等情,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08號被告侯百泉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百泉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台別院內休憩,因不滿該別院理事長楊政達請其勿在院內喧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該別院1樓內,對楊政達、曾裕民、廖彥鈞等人恫稱「你假肖,你爸打乎裡死(臺語)」等語,並徒手推楊政達之胸部,作勢欲毆打楊政達,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政達、曾裕民、廖彥鈞,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楊政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政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百泉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那些話云云。經查,被於上開時地,對證人即告訴人楊政達、證人即被害人曾裕民、廖彥鈞恫稱上開話語,並徒手推楊政達之胸部,作勢欲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楊政達、曾裕民、廖彥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對證人楊政達、曾裕民、廖彥鈞恫稱上開話語及作勢欲毆打證人楊政達,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一恐嚇行為,致使證人楊政達、曾裕民、廖彥鈞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4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佳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