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宏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宏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戴宏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7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8之住處內,以將 海洛 因置於針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2月11日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前,經警方攔查並查獲戴宏信另案通緝,並於同日10時3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5、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法後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但於前揭法律修正前,若已符合修法前之「5年內再犯」之3犯以上之情形,因已符合舊法時之訴追要件,基於法律之程序安定性,應認於此種情形下,不因法律修正而有更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續予強制戒治,於91年4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3犯以上情形,已符合修法前訴追要件,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思戒除毒癮,竟又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力薄弱,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暨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