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友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友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友欽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友欽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8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13日│109年4月12日│├──────┼───────────┼───────────┤│偵查機關│臺南地檢109年度速偵字│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33號│7295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16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27日│109年5月12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16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13日│109年6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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