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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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陳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不久前之109年5月27日,即因見他人所
有之機車鑰匙未拔除,而頓起貪念竊取該機車得逞,並於同日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然被告竟未生警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一時便利,再度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而供其代步所用,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相當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就竊得之機車及鑰匙均已為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林辰彥 ,有贓物領據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之物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租用之機車(含鑰匙),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被告陳保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6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內,見林辰彥向秉誠機車出租有限公司所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支,均已發還)鑰匙未拔,即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林辰彥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辰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保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辰彥於警詢時之證訴。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現場及蒐證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