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峰銘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峰銘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峰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罪嫌重大,且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為由,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惟本件已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證據、證人均已調查、詰問完畢,無湮滅證據或以串證人之可能,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且本案其他共犯多已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並非原審判刑最重之人繼續羈押,並不公平,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案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99年9月21日起命予羈押,並於同年12月21日、100年2月21日延長羈押。次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已改判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惟審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認其有勇於面對司法,其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核與規定尚屬相符,而本院已量處前揭應執行刑,雖尚未確定,被告具保之保證金額自不宜過低,乃指定被告提出保證金額貳拾萬元後,停止羈押,並予限制出境、出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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