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謝金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何謝金花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何謝金花於民國99年4月9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安定鄉南13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港口251之34號旁某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該未命名道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陳惠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何謝金花上開自小客車,致陳惠玲人車摔落溝渠,受有右臉挫傷、右肩部挫傷及右背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何謝金花在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惠玲告訴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三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謝金花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因此,被告自白可堪信屬真實。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6、18-25頁頁)。而告訴人受傷乙節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見警卷第13頁)。又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謝金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並參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無法賠償,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同時原判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3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同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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